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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宏祥泰食品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区宏祥泰食品批发部,天津市滨海天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睦宁路218号。法定代表人:张百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玲,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朝晖,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宏祥泰食品批发部,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六段光明楼平房。经营者:刘宏旗,女,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与刘宏旗系婆媳关系),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新,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天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何庄子村津沽路北何庄子市场厅外29号。法定代表人:李金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宏祥泰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宏祥泰批发部)、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天宏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顶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维玲、靳朝晖、被上诉人宏祥泰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刘学新、原审被告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金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顶益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宏祥泰批发部的全部诉请;2、诉讼费由宏祥泰批发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宏祥泰批发部主张的固定费用的金额和构成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宏祥泰批发部负责将顶益公司固定费用促销品向其下属门店配送,宏祥泰批发部无法证明其发放数额达到了其向顶益公司签收的领用对账单中显示金额,其主张垫付事实不成立。且宏祥泰批发部未能出示签注异议的收货单返回联,应视为其对历次送货的产品质量和数量无异议;2、一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交易规则确定各方责任。三方在一份协议中共存,互为债权债务人,应履行各自义务,各方各自的行为共同导致本案后果,应当在协议书框架内具体区分各方责任,不应强行区分法律关系。一审认定天宏公司与宏祥泰批发部有其他交易,而双方对账的后果却由顶益公司承担。尽管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存在一份运输合同,但本案无疑是履行三方协议,不能视为简单的买卖合同。宏祥泰批发部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宏公司负责配送物资是三方一致协商的,其一直参与并清楚货物配送过程,宏祥泰批发部和天宏公司在对账时,顶益公司派人在现场,对对账情况是明知且认可的,对账得出的结论应作为三方在经营过程中各项费用拖欠的依据。一审就垫付问题,向宏祥泰批发部下面的销售商进行进一步落实,后又召集三方进行质证,法庭在辩论后恢复事实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问题。天宏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天宏公司不对顶益公司与宏祥泰批发部间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顶益公司已经与宏祥泰批发部有过对账的确认,则应作为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一审认为存在拖欠货款,没有充分的证据,前期垫付的事实也缺乏依据,双方的对账只是一个过程,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仅靠对账过程来证明存在欠款是不客观的,对于垫付,无法区分哪些是宏祥泰批发部垫付的,以及天宏公司是否向宏祥泰批发部补足的事实。在物流配送上,是通过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共同配送,宏祥泰批发部是否收到货品,应看两方相加在一起的送货金额,来确定宏祥泰批发部最后收到的货物。宏祥泰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顶益公司返还宏祥泰批发部货款66840.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342元;2、顶益公司给付宏祥泰批发部固定费用140724.1元、变动费用62994.9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7130元;3、天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天宏公司支付宏祥泰批发部违约金7000元;4、诉讼费由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审理中,宏祥泰批发部撤回了要求天宏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各方对以下事实不存争议:2012年10月,宏祥泰批发部(乙方)与顶益公司(甲方)、天宏公司(丙方、三阶物流公司)签订JBP二阶批发商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1、丙方为甲方三阶物流公司,乙方为甲方发展之JBP二阶批发商,乙方销售甲方生产的产品品项(产品为康师傅方便面),出货价格以乙方出货之日甲方价格为准。2、订货付款和产品运送:乙方需预缴款至甲方账户,提出订单需求后,由丙方配送甲方产品到乙方仓库,乙方不能将一阶客户仓库设为分仓库,不能要求丙方车队和送货司机将产品送至一阶客户仓库或其他仓库。丙方配送甲方产品到乙方,并且已经熟知甲方的配送程序,须依甲方的配送程序作业,准确、及时配送甲方产品至乙方仓库,其间运费及装卸由丙方负担;乙方直接缴款到甲方,甲方会在确定乙方收货后48小时内,补给丙方同品项同数量的产品;丙方运送甲方产品交予乙方时,需100%按照订单要求配送。乙方应及时验货(以甲方所持有的乙方之验收人员名册所载人员及签收样章为凭),乙方验收人员签字且加盖公章或收货专用章作为收货结算凭证,变更验收人员或签收章时,乙方应在甲方产品出库三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丙双方,否则产生任何不利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丙方应在接到乙方订单之日起24小时之内处理完毕。3、乙方验收如发现数量短缺或质量问题,应在收货单返回联上写明情况并与送货司机共同签字确认,有关凭证须于五日内寄交甲方,经甲、丙双方查证后,如系丙方原因造成,则由甲方负责向丙方提出索赔,并补足乙方损失。乙方未写明验货情况并与司机共同确认或逾期寄交收货单返回联的,视为乙方对产品质量、数量无异议。4、乙方不得拒绝甲方业务人员提出之零售店的订货要求,包括成品、生动化工具等物品,以期达到精耕市场的区域责任;乙方需在拉到甲方业务订单之日起24小时之内处理完毕,因该笔订单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5、乙方已知晓并保证遵守甲方制订的订货及付款流程,与丙方进行交易往来,如有违反,乙方责任自负;甲方公司严禁业务人员以任何名义向乙方借款、收取货款或打欠款白条,乙方对此已知晓;甲方严禁业务人员及相关人员私自向乙方借货,若乙方出于任何原因私自借款或货给业务人员及相关人员,因此产生的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6、促销期间,乙方排货之促销赠品数量等于辖区内所有一阶客户订单之促销赠品之和,不得多报促销赠品;乙方应配合完成甲方的促销活动,严格执行促销政策,乙方辖区应当按照甲方的要求向消费者发放促销赠品,若没有发放或没有完全发放,则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7、本协议有效期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协议书期满后,乙方仍按订货流程向甲方订货,经同意并实际发货的,本协议延续至该笔交易结束后,三方的权利义务仍按本协议之约定。合同签订后,宏祥泰批发部通过其经营业主刘宏旗名下银行卡(卡号62×××22)陆续向顶益公司打款订购康师傅系列产品,并向一阶客户销售,宏祥泰批发部向顶益公司的最后订货时间为2013年10月,共有两笔订单,订单金额分别为4115元和5115元,宏祥泰批发部表示4115元订单对应的货品没有收到,5115元订单对应货品已收到,顶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此后,宏祥泰批发部未再向顶益公司订货,三方签订的JBP二阶批发商协议书因到期而终止。三方均确认,顶益公司会通过包括宏祥泰批发部在内的二阶批发商,向一阶客户下发一定数量的免费康师傅品牌产品,用以贯行其促销政策,其中与客户的陈列产品相关且赠品金额不变的部分,三方将其称为固定费用,其中与顶益公司不同时期、不同方案的促销活动相关的赠品金额会发生浮动的部分,三方将其称为变动费用,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统称为非领产品或非领费用。天宏公司确认存在借用宏祥泰批发部名下账户订货并带出相应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顶益公司组织宏祥泰批发部与天宏公司进行对账,宏祥泰批发部与天宏公司确认如下内容:“自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共计6个月的公司核准版宏祥泰名下非领总额为249558.4元。经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其中滨海天宏应得金额为64056.1元,宏祥泰应得金额为185502.3元(其中含公司账上未带出的19780.1元),合计金额为249558.4元”。宏祥泰批发部方由杨廷斌签字确认,天宏公司由赵风满签字确认。2014年2月21日,顶益公司再次组织宏祥泰批发部与天宏公司进行对账,形成查核工作底稿,宏祥泰批发部代表杨廷斌与天宏公司代表赵风满在工作底稿上签字。具体内容如下:(1)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宏祥泰”名下非领固定部分欠宏祥泰客户9760元,经公司市场调查后,如确认属实,即返还宏祥泰客户所有(宏祥泰客户已垫付);(2)2013年7月,“宏祥泰”名下非领变动部分欠宏祥泰客户339.9元(在公司账上未带出);(3)2013年8月,“宏祥泰”名下非领固定部分即期面处理1693元,宏祥泰客户已垫付处理,经与业代确认无误,应归宏祥泰客户所有;(4)2013年10月,宏祥泰打款排货合计金额4115元,经确认天宏未给宏祥泰送货,欠宏祥泰价值4115元的产品,经双方确认应归宏祥泰所有;(5)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宏祥泰客户名下非领变动费用部分,经滨海天宏客户与宏祥泰双方确认,按照各方实际出货产生费用的占比分配费用,双方无认领部分的出货产生的费用部分由公司收回:(A)宏祥泰客户表示自己出货产生的非领部分按比例领取费用,非自己出货的部分费用全部退回公司所有;(B)滨海天宏客户表示11车货出货产生的差价部分从公司收回的费用中支出,2013年3月平台网吧的费用7875元归还滨海天宏公司;(6)滨海天宏客户表示希望提供宏祥泰客户名下银行打款人的详细资料;(7)宏祥泰客户质疑部分:双方确认的8117元与7000元欠款,滨海天宏说以非领形式支付,未收到;宏祥泰客户公司账面余额应为16292.0元;要求公司彻查在宏祥泰名下的非客户自身回款、出款;滨海天宏客户质疑部分:前期经过多次对账,多个业务人员在场,宏祥泰客户欠滨海天宏客户货款31200多元待还(其中有周处在场);宏祥泰提出的8117元与7000元在非领中已付清;滨海天宏客户表示当事业务人员要求其帮忙回款做业绩。以上全部问题双方已全部确认,反映完毕,今后如再反映其他问题,公司一概不予解决处理。2014年6月,顶益公司又一次组织了宏祥泰批发部与天宏公司进行协调,并留存了对账时的视频资料,可以体现的内容包括:(1)宏祥泰批发部追问2013年7月至10月陈列费,称已经垫付并把原件交到公司,顶益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别着急,这个我跟您道个歉,公司流程太长了;业务认可的和有协议的东西一般都不会差”;(2)宏祥泰批发部提到8117元,顶益公司工作人员崔磊表示这是企划借面,企划是王春秀,和企划确认这个事了;天宏公司表示,这8117元和另外7000元,上次对账时已经告诉宏祥泰批发部了,这两笔款因为宏祥泰批发部欠天宏公司19万多,在欠天宏公司的费用里减完了,减完之后宏祥泰批发部欠天宏公司是3万多元;(3)宏祥泰批发部提到4115元对应的货物,天宏公司确认顶益公司已经交给天宏公司了,但是天宏公司要等宏祥泰批发部把欠天宏公司的3万多元还清后再送货;(4)关于《证明书》的形成,以下内容为天宏公司人员的陈述:“我们从8月份开始记的,从8月至4月到货总金额是200多万,宏祥泰批发部到货是100多万,所以有第三方,然后是我们应该给她的非领部分,从9月份,咱从8月份开户,一压一个月,9月份发8月份的,她的非领金额应该是十八万五,然后减去公司没带出来的,我们应该给她的是16万多。这十六万五这个数是怎么出来的,是上次跟孙林(顶益公司工作人员)、还有大东东(宏祥泰批发部工作人员)一块对账的时候,还有业务员崔磊、卢宇成再加上张启明他们三个人排的,所有走在宏祥泰名下的货的非领都算在宏祥泰名下,是这样的情况,得到的这个165721元。因为当初业务员找我帮忙做业绩,这数里头包括有第三方,包括有宏祥泰,所以我把宏祥泰名下出货的非领都做在宏祥泰的名下。以下内容为顶益公司工作人员孙林的陈述:“当时公司说是先别管谁得多少,先把究竟应该得多少这个数确认出来。然后就坐那,去老姨(天宏公司人员)那,从9月份开始,每一个月的每一项开始确认,是你的还是他的。双方认的,如果没有异议的,就算某一方的,有异议的再单独记。这样到最后,除了老姨自己该得的6万多,当时大东东和于芳也认可,看这上我记了一个数,是64056.1元,这个是当时大家确认的,应该滨海天宏得的,其他的包括刘姐和没有认领的那部分,都算在宏祥泰身上,确实是这样。这是原底儿,当时对完之后,公司让写一个东西,因为当时说不清第三方是谁。”(5)关于证明书中三项金额对应的内容,三方当事人进行了以下表述:第一,顶益公司表示既然能够分清了把滨海天宏摘出来,这18万多就不可能再跟他们有任何关系;第二,顶益公司问天宏公司,如果天宏公司有单据的话,你的出货包括促销能够确定是6万多,但是第三方全部加在了宏祥泰这边,是这样吗?天宏公司表示认可;第三,顶益公司问宏祥泰批发部,是不是你方诉求了197000元,其实真正应得不是197000元?宏祥泰批发部表示,固定费用14万多都是垫付的,这部分与销售无关,我们也是本着我们的钱我们要,别人的钱一分我们也不要;顶益公司工作人员表示,认可固定费用与第三方无关,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全部固定费用的金额是109699.1元;第四,天宏公司表示,从我们这边显示,宏祥泰打款金额250多万,实际到货金额是270多万,多出了21万多钱的货。我应该给她的非领16万多,她欠我4万多,再减一个8117和7000,所以这么来的她欠我3万多块钱。关于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和认定:第一,关于宏祥泰批发部主张收货短少而应由顶益公司返还货款的事实,宏祥泰批发部表示,66840.7元的构成有:第一笔,是宏祥泰批发部在2013年4月账户内余额有50000元,但未订货而被无故扣划;第二笔是2013年10月订货而未收到的4115元;其余12725.7元,是由宏祥泰批发部根据打款、收货的总金额相减而得出。就此,宏祥泰批发部提交了银行流水和统计清单作为证据。顶益公司表示,4115元的货物已交付天宏公司,天宏公司确认未向宏祥泰批发部送货,除此以外,根据与宏祥泰批发部对账显示,应返还宏祥泰批发部货款为304元,宏祥泰批发部所主张超出的部分均不认可,并提交了对账单一组作为证据。经查,宏祥泰批发部所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并无金额为50000元的款项扣划,宏祥泰批发部经一审法院询问,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是2013年3月21日卡存43304元,与账户余额凑足50000元,但宏祥泰批发部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该笔款项于2013年3月21日存入后,卡内余额为43639元,并非50000元,后于同日转出43304元,交易注释显示为“货款”,而根据顶益公司提交的对账单,2013年3月31日宏祥泰批发部就当月的收款金额273560元、出货金额331006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的账面余额为22757.7元等内容均签字确认无误。结合此节事实双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宏祥泰批发部主张的顶益公司返还50000元货款对应证据不足。而关于4115元,因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笔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的12725.7元,宏祥泰批发部就此提交了统计清单,但并未进一步提交其统计表格中付款金额是如何与第三方付款区分的,也未能进一步提交统计表格中收货所对应的单据,而顶益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中,系每月连续对账,除2013年4月短缺之外,时间均为连续,均载明有当月宏祥泰批发部账面余额、收款金额、出货金额三项,宏祥泰批发部均在对账单中签字盖章,最后一份对账单的日期是2013年9月30日,内容为:“天津市红桥区宏祥泰食品批发部客户您好,2013年9月1日在我公司的账面余额为304元,本月收款0元,本月出货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账面余额为304元,即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欠天津市红桥区宏祥泰食品批发部304元货款,请您核对,如核对无误请您在本月25日前由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寄回。”宏祥泰批发部在该对账单中签字并盖章。根据顶益公司的对账单,可以显示就订货、打款、出货的情况,双方按月履行了对账程序,宏祥泰批发部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对账单中签章确认,故该行为应认定宏祥泰批发部已认可顶益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应返还宏祥泰批发部货款的金额为304元,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宏祥泰批发部所主张的12725.7元货差一审法院难予认定。第二,关于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一节。宏祥泰批发部表示为维护客户关系,实践中经常会在未收到顶益公司发放的赠品,就已经向一阶客户通过支付钱款的方式垫付固定或变动费用,但宏祥泰批发部垫付后未收到顶益公司以赠品面的方式支付的费用,就此,宏祥泰批发部提交了证明书、核查工作底稿、对账录音、门店收条作为证据。顶益公司表示并不欠付宏祥泰批发部的固定或变动费用,并提供了三方签订的协议、出货单、成品领用对账单作为证据,天宏公司表示宏祥泰批发部的证据不能证实天宏公司需要向宏祥泰批发部支付固定或变动费用,并提供成品领用对账单作为证据。另,一审法院就宏祥泰批发部所提交的各零售门店开具陈列费收条进行了调查核实,形成录音资料和照片一组,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就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一节,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首先,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宏祥泰批发部有配合顶益公司执行促销政策、足额向消费者发放促销赠品的义务,但就一阶客户的固定陈列费用、促销活动变动费用之发放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作出具体约定,也就是说,既没有约定固定陈列费用和变动促销费用的标准、费用产生和发放的流程、三方在固定费用发放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也没有约定各方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既没有约定宏祥泰批发部可以进行费用的垫付,也没有约定禁止宏祥泰批发部进行费用垫付;其次,根据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提交的成品领用对账单及庭审陈述,均表明在宏祥泰批发部进行二阶批发商的订货过程中,存在着向顶益公司领取固定陈列费用和变动促销费用的情况;再次,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提交的成品领用对账单的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5月、6月、8月,内容包括订单号、出货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七份对账单总计金额为192012.2元,其中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对账单金额为82597.5元,宏祥泰批发部在对账单中签字或盖章,根据这几份对账单,可以证实的内容是对账单中载明的对应数量的的固定费用或变动费用(是以产品形式表现,无需宏祥泰批发部支付对价,赠给宏祥泰批发部,让其代发)已由顶益公司交付宏祥泰批发部,宏祥泰批发部已收到。但一方面由于其时间的不连续性,另一方面由于内容的非周延性(对账单中并没有宏祥泰批发部确认该月应发非领产品全部收到的内容),因此无法证实宏祥泰批发部已收到了应收到的全部固定或变动费用所对应的产品;另外,经一审法院走访部分一阶门店并就宏祥泰批发部提交的垫付费用收条进行核实,门店确认存在陈列费(即固定费用),陈列费的金额是康师傅方便面的厂家派来的业务员,根据门店能腾出的摆放柜面大小与门店管理者或经营者商定,以方便面产品或抵扣应付货款的方式来给付,陈列费对应的面是由宏祥泰批发部来送货,不是由顶益公司的业务人员单独来送,如果是以钱的形式,就是在给宏祥泰批发部结算货款时把陈列费扣除,顶益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与一阶门店就固定费用会有协议,按门店大小等确定固定费用的标准,并在审核协议履行情况后将固定费用对应赠品发给宏祥泰批发部,由宏祥泰批发部向门店发放;最后,根据天宏公司的陈述以及顶益公司组织宏祥泰批发部与天宏公司对账过程中留存的书面记录或视听资料记载,可以反映宏祥泰批发部存在垫付相应费用的事实。例如:(1)在《康师傅控股有限公司方便群营业查核工作底稿》第一页中记载有非领固定部分欠宏祥泰批发部9760元、变动部分欠宏祥泰批发部339.9元等内容,只有宏祥泰批发部先行向一阶门店客户垫付了尚未收到的非领产品,才会有“欠付”的情形发生,该工作底稿虽没有顶益公司人员签字,但底稿形成于顶益公司组织、底稿留存于顶益公司,底稿内容中多次涉及“宏祥泰客户”、“滨海天宏客户”和“公司”,表述有“双方(即宏祥泰批发部与天宏公司)已全部确认、反映完毕,今后如再反映其它问题,公司一概不予解决处理”等内容,应认定其中的“公司”即为顶益公司,顶益公司对以上内容不持异议;(2)对账的视听资料中,顶益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广新确认收到了宏祥泰批发部交的收条原件,与宏祥泰批发部所提交的门店收条相结合,也说明实践操作中,存在宏祥泰批发部向门店垫付相关费用、取得收条、上交顶益公司、顶益公司审核后下发对应金额的方便面等非领产品的一系列操作流程;(3)根据天宏公司的陈述,《证明书》中该公司做的网吧的费用64056.1元自宏祥泰批发部户头带出,但天宏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说明天宏公司对应网吧客户的费用也是由天宏公司先行垫付却未收到;(4)《证明书》中表明有“滨海天宏应得金额为64056.1元,宏祥泰应得金额为185502.3元”的内容;(5)对账的录像中各方也一再表述“应得的非领”、“应给她的非领”等内容。综合以上分析,应认定实践操作中存在宏祥泰批发部向一阶客户垫付相应固定、变动费用的事实。第三,关于宏祥泰批发部所主张的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的具体金额。宏祥泰批发部主张应得而未得的固定费用、变动费用包括以下五部分:(1)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固定费用109699.1元;(2)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变动费用75803.2元,以上两项费用的证据是证明书和对账录像;(3)2013年7月至10月的固定费用9760元;(4)2013年7月的变动费用339.9元;以上两项费用的证据是查核工作底稿及对账录像;(5)企划用品借面8117元,该项费用的证据是顶益公司员工崔磊的收条、对账录像。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对以上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宏祥泰批发部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就此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首先,关于宏祥泰批发部所提交的《证明书》,顶益公司强调该证据的形成,是顶益公司组织下进行的宏祥泰批发部与天宏公司的对账,顶益公司未签字,因此不能表明顶益公司欠宏祥泰批发部产品;天宏公司表示,该证明书可以显示的是宏祥泰批发部欠天宏公司6万余元的费用,而非宏祥泰批发部所主张的情况,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以下分析:第一,《证明书》对账内容为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总计金额249558.4元,证明书中的表述有“公司核准版”、“应得金额”等字样,结合2014年6月三方再次对账时,回忆《证明书》形成的事实经过中的表述,应认定证明书中载明的款项性质是宏祥泰批发部应得(即经过了顶益公司核准)而未得到(即天宏公司未向宏祥泰批发部配送)的内容;第二,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虽提交有部分成品领用对账单,但一方面,以上对账单都是宏祥泰批发部当月签收,而三方进行对账并形成《证明书》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底,且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对账单金额仅为82597.5元,按照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成品领用对账单即可证实宏祥泰批发部已得到所有应得费用,那么为什么还需要在2013年年底组织对账、为什么证明书中表达是宏祥泰批发部应得18万余元费用、为什么成品领用对账单的金额远小于证明书中对账得出的费用金额等问题,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均未能向一审法院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定宏祥泰批发部在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存在应得而未得的内容。至于具体金额,宏祥泰批发部提出其中固定费用是109699.1元,与2014年6月对账时顶益公司工作人员陈述的金额相一致,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变动费用75803.2元,因宏祥泰批发部在2014年6月对账时也认可变动费用中存在未能与其他用户相区分的情况,故该笔金额一审法院难予认定;其次,2013年7月至10月的固定费用9760元,宏祥泰批发部提交的2014年2月三方形成的查核工作底稿中对此有明确记载,在2014年6月对账录像中顶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亦未表示异议,而2013年7月的变动费用339.9元,在核查工作底稿中亦明确记载为“在公司账上未带出”,且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未能提交2013年7月、9月、10月的成品领用对账单,用以反驳宏祥泰批发部的诉讼请求,故对宏祥泰批发部所主张的9760元、339.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再次,针对8117元,宏祥泰批发部所提交的字条上显示:“企划用品康袋老坛酸菜120箱,120*45.5+5460;劲爽95箱,95*28.6+2717;合计8177元。”崔磊在以上内容旁签字,落款日期2月13日。根据2014年6月对账显示,宏祥泰批发部提出企划用面8117元,顶益公司工作人员就此事实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中,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宏祥泰批发部所主张的8117元,未超出其提交的证据字条中确认的金额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宏祥泰批发部与顶益公司、天宏公司签订的《JBP二阶批发商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宏祥泰批发部与顶益公司之间系批发商与厂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天宏公司作为顶益公司的物流公司(双方另行签订有运输合同,成立另外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系经顶益公司指派,完成向宏祥泰批发部的派送工作。现经一审法院以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宏祥泰批发部作为顶益公司二阶批发商,存在有付款与收货存在差额、应得费用未收到等权益受损情况,故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法律地位、合同义务来确认各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宏祥泰批发部诉请的返还货款一节,经审理查明,可认定顶益公司账面尚有宏祥泰批发部304元货款未予返还,另有4115元货款对应的货物未予发货,现宏祥泰批发部均主张要求返还货款,不再要求顶益公司给付货物,因协议书已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故以返还货款的方式给付宏祥泰批发部4419元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宏祥泰批发部诉请中超出部分,由于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货款的付款主体,顶益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康师傅品牌方便面产品的生产厂家和出卖人,对于作为买受人的宏祥泰批发部负有当然的供货或返还多余货款的义务,故宏祥泰批发部所诉请之第一项返还货款的义务主体,应当是顶益公司。宏祥泰批发部要求天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订货付款之派送流程中,短少派送后由顶益公司负责补足宏祥泰批发部损失并由顶益公司向天宏公司索赔,因此该项诉讼请求要求天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宏祥泰批发部诉请的固定费用和变动费用一节,一审法院作以下分析:第一,费用的性质。三方在本案中提及的固定费用与变动费用,是指由顶益公司通过宏祥泰批发部向一阶门店客户下发的赠品,该赠品的数量、种类与顶益公司对一阶门店客户的陈列产品摆放、执行促销活动、购货量等参数密切相关,因此应认定系附加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之下的一种附条件赠与行为。宏祥泰批发部因处于二阶批发商的地位,成为顶益公司与一阶门店之间赠品流转的承上启下之环节。赠与人为顶益公司,受赠人为一阶门店客户。第二,宏祥泰批发部垫付费用后的处理。经一审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宏祥泰批发部在收到顶益公司赠品之前,即向一阶门店客户以货币形式垫付了赠品所对应的款项。在此情形下,顶益公司表示赠品未向宏祥泰批发部下发,宏祥泰批发部无权垫付,因此不予承担相应费用。就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顶益公司所述的先审核门店陈列情况,再向宏祥泰批发部发放、再由宏祥泰批发部转交一阶门店赠品之流程,并未在合同中予以规定,顶益公司未发放而宏祥泰批发部垫付应由宏祥泰批发部自行负担之后果,亦缺乏合同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有相关费用的审核流程、发放时间;其次,在缺乏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各方的交易习惯来进行宏祥泰批发部垫付费用后的处理。顶益公司作为赠与人,应当有条件就其陈述的实践中执行“顶益公司→宏祥泰批发部→一阶门店客户”之流程予以举证加以证实,例如对应的成品领用对账单形成之前,应当先有顶益公司的赠品下发的指令性文件、再有赠品发入的送货单或收货单、再形成与宏祥泰批发部的成品领用对账单,即可证实顶益公司的抗辩成立,但就此流程,顶益公司仅提供有不连续月份的成品领用对账单,就赠品的审核、发放环节,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宏祥泰批发部所举之证据,可以证实宏祥泰批发部向门店客户垫付赠品对应费用之后,将收条交给顶益公司,顶益公司再进行审核后将相应赠品下发的流程,与一审法院至门店核实的事实亦不存在矛盾,在数次顶益公司组织对账的过程中,顶益公司并未对宏祥泰批发部垫付的事实、垫付的流程提出异议,顶益公司亦未据此表示不予发放,因此依照公平原则,在顶益公司在对账过程中已对上述费用作出核准的基础上,应向宏祥泰批发部支付其垫付给门店客户但未收到的赠品对应费用。第三,关于付款金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宏祥泰批发部有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固定费用109699.1元、2013年7月至10月的固定费用9760元、2013年7月的变动费用339.9元、企划用品借面费用8117元,共计127916元未收到。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虽对以上金额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送货单、足额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反驳,亦与本案中数次对账而形成的证据不相一致;合同中虽规定有禁止宏祥泰批发部同意顶益公司业务人员借货的条款,但企划用品借面8117元系于2014年6月对账时由顶益公司业务人员确认、管理人员知晓,且由天宏公司一再强调在多送货的宏祥泰批发部债务中将8117元进行了抵扣,故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均对该费用予以了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的抗辩意见。至于宏祥泰批发部所主张费用中的变动费用75803.2元,因无法与使用宏祥泰批发部账户的其他用户应得款项相区分,而宏祥泰批发部作为账户所有者,应谨慎关注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导致的费用不明,应由宏祥泰批发部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第四,关于付款主体。该笔费用的发生,依附于宏祥泰批发部是顶益公司的批发商和买受人、顶益公司是宏祥泰批发部的厂家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宏祥泰批发部不仅仅是单纯向顶益公司购买货物,而且是作为其批发商而成为顶益公司与终端门店客户之间的衔接,并需要执行顶益公司的相关优惠政策,所以才会发生各项赠品面或费用的领用、下发问题,但顶益公司始终是附条件赠与行为的赠与人法律地位,因此顶益公司应是该笔费用的支付主体。至于宏祥泰批发部主张应由天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不可否认的是,根据三方数次对账呈现出的情况来看,该笔费用的欠付与天宏公司自行将该笔费用和天宏公司认为的向宏祥泰批发部多派送了210000元货物的债进行抵销,进而拒绝对赠品进行配送有直接关系,因此才会形成了宏祥泰批发部与天宏公司签字的《证明书》和查核工作底稿,但回归本案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来看,天宏公司与宏祥泰批发部之间,系因顶益公司委派天宏公司作为顶益公司产品的承运人而发生联系,虽然天宏公司是三方协议的一方主体,但其履行向宏祥泰批发部的送货义务,是基于顶益公司的指派,其违反送货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是基于天宏公司与顶益公司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确定,并没有与宏祥泰批发部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三方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宏祥泰批发部向天宏公司的索赔权,而是收货短少后由宏祥泰批发部(买受人)向顶益公司(出卖人)提出异议,因此宏祥泰批发部与天宏公司之间未直接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宏祥泰批发部无权要求天宏公司就赠品未予派送的行为直接向宏祥泰批发部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以上提到的天宏公司的相应行为,仍应由顶益公司承担相应义务,顶益公司可依照与天宏公司双方的运输合同之权利义务约定,另行解决与天宏公司之间的纠纷。故,宏祥泰批发部要求天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一节,宏祥泰批发部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1日,顶益公司在双方协议期限届满、合同终止后,应及时就货款予以返还,宏祥泰批发部最后一次订货发生于2013年10月,故自2013年11月1日起顶益公司应当向宏祥泰批发部支付对应货款4419元未及时返还而发生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的利息损失;而相关费用127916元,由于各方在合同终止后,始终处于对账阶段,对账过程中,宏祥泰批发部的权利未予明晰,而宏祥泰批发部诉请的利息损失是计算至本案起诉之前,因此对应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宏祥泰食品批发部货款44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以4419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宏祥泰食品批发部各项费用127916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红桥区宏祥泰食品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负担3038元,被告顶益公司负担2582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自三方协议可见,宏祥泰批发部与顶益公司为买卖双方,天宏公司为宏祥泰批发部提供物流配送,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另就双方间货物运输事宜签有运输协议,且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如货物存在数量或质量问题,在查证后,如因天宏公司原因造成,也由顶益公司向天宏公司提出索赔,并补足宏祥泰批发部的损失,故从法律关系、协议约定,以及宏祥泰批发部的诉请看,一审认定顶益公司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欠付货款,对于账面余额显示的304元,各方无异议,对于宏祥泰批发部主张返还的4115元,顶益公司、天宏公司均认可已发至天宏公司,但未发至宏祥泰批发部,参照三方协议约定,不能视为顶益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应由顶益公司返还,顶益公司可另行向天宏公司主张,一审确定顶益公司返还货款共计4419元并无不当。关于固定费用与变动费用。各方均认可存在两笔费用的发生,且费用对应的货品应由顶益公司无偿提供,争议是两笔费用项下货品是否足额发放至宏祥泰批发部。现顶益公司不能提供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全部对账单证明固定费用与变动费用的发放情况。后各方多次对账,侧面印证了宏祥泰批发部没有足额收到固定费用与变动费用的情况,且对账均为顶益公司组织并派业务人员参与,宏祥泰批发部与天宏公司亦表示如无顶益公司的业务人员提供账目,对账无法进行,而对对账结果,顶益公司的业务人员也未提出异议,虽然在对账过程中涉及作为运输单位的天宏公司应分得的固定费用与变动费用,但对该笔费用的分配,是如天宏公司主张的顶益公司通过天宏公司向案外其他单位供货时,以固定运费代替运费,还是顶益公司主张的,天宏公司与宏祥泰批发部之间另有交易行为,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以对账结果为依据,判决顶益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固定费用109699.1元、2013年7月至10月的固定费用9760元、2013年7月的变动费用339.9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关于企划借面,宏祥泰批发部主张8117元,有顶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字条证明企划借面的事实和金额,顶益公司与天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一审对宏祥泰批发部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顶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上诉人天津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赵志宏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