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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蒯彦、任湘涌与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彦,任湘涌,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741号原告:蒯彦,女,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任湘涌,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现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国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蒯彦、任湘勇诉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彦、任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彦、任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及相关事宜(房屋钥匙、水卡、电卡等);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29535元(暂计算至起诉2017年1月30日,其余计算至正式交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在被告公司签订了就被告开发的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住宅《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43.24m2,套内建筑面积为116.23m2。合同总价款677095元,首付:207095元,贷款47万元,目前已还贷款43080元(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条1—(2)约定:被告逾期超过30日后,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并于2015年12月25日再次以补充协议承诺:公司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如再延期,自2016年7月1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比例的双倍执行。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全体业主发出了《某某一期高层交房公告》,告知12号楼已通过质监站的初步验收,达到了装修入住的条件,并承诺12号楼盘于2016年11月30日交房。鉴于此种情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钥匙,早日装修入住,而被告为了规避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单方面制定了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不平等《某某小区交房事宜的三方协议》及《承诺书》,强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如果原告不签订该“三方协议”和《承诺书》,被告就不给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便拿不到该房屋钥匙而无法进行装修入住。2015年8月18日和8月20日,被告在《一期业主提问及答复》和《致歉信》中承诺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将按合同执行。考虑到部分业主急需装修入住,可向被告提出装修申请,被告会配合业主预先装修。原告系一个企业的普通职工,为购置该房,用半生辛苦积赞及贷款购买了该房屋,原告期盼着能够早日入住,而被告作为开发商不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更可气的是被告在能办理交房手续的条件下恶意设置障碍,单方面制订了损害原告利益的不平等“三方协议”,强制原告与其签订作为交房的条件,严重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隆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二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位于六盘山路某室房屋。房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4727元,总价款为677095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15年3月16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07095元,余款470000元申请贷款支付。商品房交付条件,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买受人付清全部房款后方可交房。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买受人应在交房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前往办理房屋移交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交房日期期限届满之日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买受人应承担合同项下房屋一切风险与税费。逾期交付责任:被告逾期在30日之内,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4月13日,原告任湘勇(借款人)与某某银行(贷款人)及被告隆安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任湘勇向某银行贷款47万元,房屋地址银川市金凤区某号,购房总价款677095元。同日,原告任湘勇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某银行,原告蒯彦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10月22日,被告隆安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原告预收购房款677095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隆安公司与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一期高层项目延期交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如果再延期,自2016年7月1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比例的双倍执行。2016年11月25日,被告隆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接房通知书,内容为:一、接待时间:2016年12月7日,上午9:00-下午17:00.二、请携带商品购房合同、相关收据、加盖开发公司公章的接房通知书及业主有效身份证。三、请持接房通知书与我司结算交房相关费用。四、请您详细填写业主档案。并签订《临时管理规约》、《装修管理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双方严格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五、验房员带您交验住房,认真填写《住房验收交接表》交回服务处存档。如有问题,物业公司将及时联系开发公司解决。六、如有疑问请向管理人员咨询,联系电话:××。附:入住流程图验证身份→费用结算→资料发放→钥匙发放→验房特此通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在30日之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被告出具的《关于××一期高层项目延期交房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房,自2016年7月1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比例的双倍执行。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接房通知书,通知接待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接房通知书中2016年12月7日即交房日期期限届满之日,该日期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请,因原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且被告已向原告通知可以交房,故涉案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原告该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一项,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6093.9元(677095元×万分之三×30天)、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为81928.5元(677095元×万分之五×242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照准。自2016年7月1日之后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符合约定,但计算期限应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故该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为107658元(677095元×万分之十×159天),以上逾期交房违约金合计为195680.4元。综上所述,被告隆安公司应向原告交付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9568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符合交房条件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交付原告蒯彦、任湘勇使用;二、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蒯彦、任湘勇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95680.4元;三、驳回原告蒯彦、任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宁夏隆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张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