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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沈秉文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秉文,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173号原告:沈秉文,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宽,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闫春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然,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女,198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沈秉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辽0102民初4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秉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平、吴志宽,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然、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金103,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9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保险金101,203.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4日,原告妻子滕桂娟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这两份保险,其中保险期为终身止,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有效保险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2016年12月2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并通过手术治疗,最后确诊为右肾癌、右肾肾腺腺瘤。根据原告所投保的××保险A款(2014版)2.3保险责任××保险金约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可知,现原告身患××并且也正常缴纳相应保险费,被告理应赔付相应的保险金。但是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付保险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投保前已经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同时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但在投保时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因此,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也将向投保人主张因欺诈的原因而撤销合同。原告主张的保额比实际保额偏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8月24日,滕桂娟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A款(2014版)这两份保险,并于2014年8月26日缴纳第一期保险费7,32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4日零时起至终身止,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附加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保险A款(2014版)2.3规定,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或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意外的原因,××,××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第4.1条还规定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本合同有效期内,每年根据分红保险的业务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庭审中,被告称红利截至到开庭之日是1,203.6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2、原告沈秉文于庭审中提供一份住院病案,证明2016年12月28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并被诊断为右肾癌、右肾上腺皮质腺瘤,出院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被告质证称从病案中能够看出,原告已经患××二十余年,××,并进行过冠脉支架置入术,上述患病史投保时均未向被告告知。原告于庭审中还提供一份录音和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沈秉文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4月5日以原告投保之前有疾病史未如实告知为由给原告开具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3、被告于庭审中提供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病历首页(复印件)及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第11条,原告质证称个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不足以证明是原告对询问事项进行勾选,不排除保险公司代为勾选,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病历首页(复印件),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第11条,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8日,该份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过两年。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沈秉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已过两年,因此被告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0元及红利1,20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秉文××保险金101,20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宇文思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