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耿艳梅与闵步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艳梅,闵步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1106号原告:耿艳梅,女,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闵步婷,女,198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耿艳梅与被告闵步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闵步婷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耿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步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耿艳梅1万元整借款人:闵步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步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耿艳梅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闵步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章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