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与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2004号原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响嘡镇司家营。法定代表人:郑卫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文,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响堂镇研山新村临街门市北2号。法定代表人:闫福青,公司经理。原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建文、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采场西北角区域废石运输到被告投标书上指定地点存放;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11.7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采场内西北角存放有三十多万立方米废石一堆。2015年2月13日原告对该堆废石招标销售。招标书中明确:本次招标标的物发运期限为30天,从研山铁矿正式通知可以作业后的第二天起计算。中标人违约,扣罚该违约中标单位100000元岩土运输工程款等。2015年2月16日被告等三家单位递交了投标书并参加投标,经评定被告中标。同日,双方签订《司家营研山铁矿废石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即被告购买废石,废石含税单价每立方米20.8元,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费用自理,付款方式为由需方岩土运输工程款等额扣除等。2015年5月双方签署研山铁矿工程款结算单,双方同意以2015年5月岩土运输价款抵扣购买废石款4991781.5元。2015年6月双方签署研山铁矿工程款结算单,双方同意以岩土运输价款抵扣购买废石款1726618.5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召开废石销售期间生产及安保协调会,确定被告2015年7月14日开始对中标区域废石运输。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运输中标区域废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拉走废石。2017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告函》,再次督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区域废石运输到投标书上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区域废石运输到指定存放地址,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该废石堆处于原告采场境内西北角,下方压矿约数百万吨。原告采场剥岩工作已经进行到该废石堆区域。只有上面岩土全部剥离后,岩土下方的矿石才能开采,才能保障原告铁矿石连续供应,保障生产正常进行,被告未及时将其购买的废石运走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场西北角无法剥离岩土,铁矿无法开采,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保障生产正常进行,原告现起诉至滦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采场内西北角存放有三十多万立方米含铁废石一堆。2015年2月13日原告对该堆含铁废石招标销售。招标书中明确:本次招标标的物发运期限为30天,从研山铁矿正式通知可以作业后的第二天起计算。该投标书第二项第九条约定,中标人违约,扣罚该违约中标单位100000元岩土运输工程款;作业开始后,研山铁矿按照中标预算金额逐步由中标人岩土运输工程款中扣除,废石处理施工完毕后,按照地测收方的实际运输量做最后结算。2015年2月16日被告等三家单位递交了投标书并参加投标,经评定被告中标。同日,双方签订《司家营研山铁矿废石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即被告购买废石,废石含税单价每立方米20.8元,运输方式为需方自提费用自理,付款方式为由需方岩土运输工程款等额扣除等。2015年5月双方签署研山铁矿工程款结算单,双方同意以2015年5月岩土运输价款抵扣购买废石款4991781.5元。2015年6月双方签署研山铁矿工程款结算单,双方同意以岩土运输价款抵扣购买废石款1726618.5元。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召开废石销售期间生产及安保协调会,确定被告2015年7月14日开始对中标区域废石运输。但此后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运输中标区域废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拉走废石。2017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告函》,再次督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区域废石运输到投标书上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区域废石运输到指定存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司家营研山铁矿废石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本案原告将废铁石通过招标卖给被告,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废铁石运走,2017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催告函》,督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区域废石运输到投标书上指定地点,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区域废石运输到指定地点,属违反合同约定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虽然可以要求履行,但因该项诉讼请求系履行运输废铁石的行为,本院在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此项请求不适宜强制执行,但原告拒绝变更此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在起诉后提出了评估鉴定申请,认为被告未及时将其购买的废石运走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采场西北角无法剥离岩土,铁矿无法开采,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原告此项主张过于笼统,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违约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的相关证据,缺乏主张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评估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0元。由原告河北钢铁集团司家营研山铁矿有限公司33510元,由被告滦县福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尚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