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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程某某,朱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世德。被告人程某某,男,199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打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朱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昂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赵世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赵某某(1998年9月出生,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同在徐州市西安北路温州大酒店工作的同事郁某发生口角并相约打架。2016年1月13日21时许,赵某某将此事告知其表哥被告人马某某,被告人马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李某等人赶到温州大酒店与赵某某会合。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朱某、李某与赵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与西安北路交叉口东南角,共同对主动应邀前来的郁某进行殴打,致其腰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郁某腰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李某陆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案发后及本案审理期间,四被告人分别对被害人郁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郁某的病历、病案材料、通话记录、和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人赵瑶瑾、谢某、黄某、郁某、王某1、张某、权某、王某2、孟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郁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朱某、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朱某、李某案发后及庭审期间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朱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初犯等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涉案人员赵瑶瑾与郁某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约架,本身行为均具有违法性,而被告人马某某并非矛盾纠纷的当事方,却应赵瑶瑾之邀后纠集被告人程某某、朱某、李某等多人到达案发现场对郁某实施殴打并造成轻伤,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远大于因邻里、家庭等一般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虽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应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程某某、朱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文审 判 员  黎方人民陪审员  季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