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何凤丽与聂锡强、惠州市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凤丽,聂锡强,惠州市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205号原告:何凤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惠来,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丽纯,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聂锡强,男,汉族,被告二:惠州市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春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学琼,男,瑶族,被告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名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镇忠,男,汉族,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惠来、被告聂锡强、被告惠州市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学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何凤丽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承保的粤L487**号车的承运人责任险(司乘人员)4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4992.93元,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一身份证,证明被告一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二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二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三企业信息,证明被告三诉讼主体资格;5、《工伤事故报告表》、《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事实;6、《仲裁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及住院61天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10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1747.57元的事实;9、《工作证》、《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在惠州市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一聂锡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事情经过跟原告诉状陈述大概一致,我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惠州市惠阳顺风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本事故已通过劳动仲裁,所有款项都已在工伤部分赔付,本案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其余意见与被告三意见一致。被告二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同一损害不应获得双重赔偿。被答辩人是被告二的员工,也是本事故的受害人,而被告二是被答辩人的用人单位,也是侵权者,在上述双方都兼具双重身份,侵权责任与工伤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在侵权赔偿及工伤赔偿中择一获赔,而不应该就同一损害主张双重赔偿,否则就违反了损害填平和不因损害而获利的原则。被告二为员工购买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但这不意味着受害人可以因此而获得双重赔偿。被答辩人有权在侵权损害和工伤损害中择高者赔偿,但一旦选定就意味着其对另一法律关系的放弃,故其同一损害重复主张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答辩人主张的下列项目意义如下:1、住院伙食费,根据被答辩人的住院资料,其两次住院分别为50天、10天,故其住院天数应为60日。2、营养费偏高,100元/天没有依据。3、护理费,护理天数应为60天,护理费应以80元/天为宜(已在工伤纠纷中获得赔偿,属重复主张)。4、误工费,误工天数明显不合理,其住院天数为60天,再加上医嘱建议休息45天加30天,一共135天,此外,被答辩人在住院休假期间也是停工留薪,其误工费并无减少,不应获得赔偿。5、残疾赔偿金,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的目的均为了救济伤者因伤残造成的生活与工作损失,被答辩人既然在工伤赔偿中已经获得了赔偿,就不应该重复主张。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我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该费用不属于我司赔偿项目。7、交通费,明显偏高,被答辩人就医居住均在城区,且距离较近,又有公交接驳,2000元的主张明显不合理。三、根据被告一称,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其卖票时没有站稳。被告三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2、保险单。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二雇请的员工。2015年7月1日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二所有的粤L487**号大巴车上售票时,由于同车司机即被告一躲避前方车辆采取紧急制动并打方向盘,造成原告摔倒并致左手上臂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诊断为:1、上肢骨折气滞血瘀;2、左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左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嘱患者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3个月内患肢避免提重物,出院后1个月、3个月、半年予患肢行拍片复查;出院带药;如有不适,请随诊。2016年7月5日原告再次被送往惠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为:避风寒,畅情志,忌辛辣肥厚之品,术后2周拆线,隔日换药,避免伤口感染。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该局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被告二)支付有关费用。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6]26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5677.6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4322.32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6100元和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计10300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伤医药费9839.63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二处工作一年以上,担任乘务员,月工资为2930.4元。粤L487**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二,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司乘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40万元,被保险人为被告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一系被告二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再依司乘人员责任险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二在被告三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所谓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系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车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一种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向该第三者赔偿的,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赔偿。本案中,被告二投保的司乘人员责任险的理赔前提在于被保险人对于受伤的车上人员依法应负有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人身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139.55元。现原告认为其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可再依司乘人员责任险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凤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何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翔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罗雨晴书 记 员 陈志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