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与张赛伟、张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张赛伟,张萍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负责人何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柯玉金,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赛伟,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张萍萍,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人民路支行)诉被告张赛伟、张萍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赛伟、张萍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884720.43元(其中贷款本金866658元、利息18062.43元;此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至清偿之日)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中利率约定条款另行计算;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2日,人民路支行与张赛伟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张萍萍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30号8栋2-1号商用房作抵押,于2013年11月29日向其发放购车分期120万元,期限为3年,用于购车。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信用卡欠款本金余额866658元、利息18062.43元,该分期业务现已逾期15期未还。逾期后,我行先后多次向被告送达催收函,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法提交了信用卡分期购车合同复印件、房他证复印件、刷卡小票凭证复印件。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11月12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作为甲方,张赛伟作为乙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20万元,期限为36个月,3年的手续费率为10.98%,即年利率为3.66%,乙方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11月28日,工行人民路支行与张萍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张萍萍以其所有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30号8幢-2-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年11月29日,工行人民路支行按照约定向张赛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20万元。张赛伟累计偿还了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本金315279.57元、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9月10日利息131760元。尚欠本金884720.43元及利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与被告张赛伟、张萍萍签订的《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工行人民路支行依法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赛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偿还借款884720.4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66%计付);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对被告张萍萍抵押的位于茅箭区五堰街办人民北路30号8幢-2-1号(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人民路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07元,由被告张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林审 判 员  全 琳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石 珍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抵押权实现的条件和方式】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