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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霞与刘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刘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1933号原告:刘霞,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庆,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刘冬冬,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0046689E。负责人:何小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娜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霞与被告刘冬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庆、被告刘冬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共同被告承担和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必要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二轮车修理费等项赔偿费共计21221.4元;2、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刘冬冬驾驶陕AT85**号车沿锦绣天下三期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辛王路时,适逢刘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上载杨程彬)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陕AT85**号车的右前侧与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霞、杨程彬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冬冬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霞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西航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唐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桄骨小头、肱骨踝撕脱骨折等严重伤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能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诉讼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刘冬冬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保险公司所述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未对原告的损失垫付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7时许,被告刘冬冬驾驶其所有的陕AT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锦绣天下三期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辛王路时,适逢刘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上载杨程彬)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陕AT85**号车的右前侧与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霞、杨程彬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冬冬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刘霞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杨程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霞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桄骨小头、肱骨踝撕脱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766.4元,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另查,陕AT85**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故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因双方分歧太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因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致害人进行赔偿,致害人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冬冬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霞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冬冬与原告刘霞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刘霞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冬冬在其事故责任限额内赔偿。又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冬冬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确认,原告刘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合法的票据合计1766.4元,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系案外人杨程彬,本案不涉及。2、营养费,根据原告自身伤情,按每日20元计30天,共6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每日80元,计30日,共24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参照陕西省私营企业单位员工年平均收入33220元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期限60天,计5460.82元;6、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427.2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霞各项损失10427.22元。二、驳回原告刘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0元,由被告刘冬冬承担12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红安代理审判员  康 璐人民陪审员  白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