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尹义华诉被告德阳高新康复医院、绵竹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义华,德阳高新康复医院,绵竹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248号原告:尹义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开文,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高新康复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塔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薇,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江,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海,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南京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金鸿,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义华诉被告德阳高新康复医院(以下简称德阳高新医院)、绵竹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绵竹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开文、李白金、被告德阳高新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海、王永江、被告绵竹市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医疗事故产生的损失211279.40元(医疗费16391.30元、护理费113天×100元/天=11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40元/天=2120.00元、误工费3500元÷30天×428天(计算至评残之日)=49933.0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5人×10%=92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后续治疗费40000.00元、鉴定费172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腰部及右下肢疼痛麻木在德阳高新医院诊断为腰5-S1椎间盘突出症,增生性脊柱炎,并在德阳高新医院进行了锥孔镜L5-S1髓核摘除术,椎管扩大形成术、髓核成形术等治疗,患者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出院后,患者因感觉臀部及会阴区麻木,且大便困难,于2015年5月16日,到绵竹市医院就诊,诊断为L5S1椎间盘髓核摘除手术后复发并马尾神经受损,并在绵竹市医院处进行经后路腰椎管减压、L5S1椎间盘髓核摘除,椎间植骨融合,钉棒系统内固定,并在绵竹市医院处进行后路腰椎管减压、L5S1椎间盘髓核摘除,椎间植骨融合,钉棒系统内固定,并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患者自到二被告处就医治疗后,身体状况发生了明显变化,腰部疼痛、双下肢痛并感觉障碍,大便困难,需长期用果冻冰帮助,小便量少、频繁,每天可达十多次。为此,患者多次找到被告询问上述症状出现的原因,被告皆以术后恢复期为由,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患者因长期大便困难,只能依靠服用泻药类药物才能排便,导致急性肠炎、肠梗阻又于2016年5月24日到绵竹市仁爱医院就诊,2016年6月6日出院。2016年6月22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患者马尾神经受损这一事实进行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6年11月14日,原告申请对德阳高新医院、绵竹市医院在原告尹义华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目前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其参与度进行鉴定。绵竹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了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德阳高新医院对尹义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目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5%-45%;绵竹市医院对尹义华的诊疗行为未见过错。原告认为,患者因一般疾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但未尽到医务人员应尽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导致患者马尾神经受损的后果,严重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应对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德阳高新医院辩称,认可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愿意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代理人说的不按参与度赔偿,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医疗侵权是过错责任原则;原告主张的损失,只有马尾神经受损后住院的医疗、护理、伙食补助、误工费才是本案损失,原告本身接受的正常治疗不应该纳入本案损失。具体损失项目:1、医疗费:门诊票据加盖印章的就认可。对德阳高新医院、绵竹市医院住院费用无异议,但绵竹仁爱住院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急性肠炎与本案无关;2、护理费:标准应为91.15元/天,期限应为11天+27天=38天,院外护理60天无证据证明需要护理,应是马尾神经受损后计算;3、伙食补助费:标准应为30.00元/天,期限应为11天+27天=38天;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建议按照相应行业,如无相应行业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1天+27天+60天+90天=188天;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6、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0247.00元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性无异议,但扶养关系证明力欠缺,应有派出所盖章;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司法实践处理;9、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10、鉴定费金额认可,但是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绵竹市医院辩称,绵竹市医院诊疗无过错,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证明了我方观点,故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尹义华在被告德阳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而致马尾神经受损、在被告绵竹市医院住院治疗、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马尾神经受损为十级伤残、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德阳高新医院对尹义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目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5%-45%,绵竹市医院对尹义华的诊疗行为未见过错的鉴定意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交的德阳高新医院出院证明书、绵竹市医院出院证明书、绵竹仁爱医院出院证明书、德阳市个人住院医疗费结算单3张,可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德阳高新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5月1日出院,共计12天,共发生医疗费用32307.10元,原告社保报销27298.72元,自付金额5008.38元。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在绵竹市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13日出院,共计28天,共发生医疗费用27439.42元,原告社保报销22288.66元,自付金额5150.76元。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因急性肠炎在绵竹仁爱医院住院,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共计13天,共发生医疗费用2041.66元,原告社保报销1155.10元,自付金额886.56元。(二)原告提交的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宏运公交公司2015年1-4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书、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可证明:原告于2013年开始于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1至4月每月工资为3500.00元,2015年4月以后至今未于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三)原告提交的孝德镇清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袁仁贞户口簿复印件,可证明:袁仁贞系原告母亲,生于1931年2月22日,共生育五个子女。(四)原告提交的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原告马尾神经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目前存在的大小便功能障碍及感觉障碍与马尾神经损伤有关,德阳高新医院对尹义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目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5%-45%,绵竹市医院对尹义华的诊疗行为未见过错。原告于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发生鉴定费用700.00元。原告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发生鉴定费用16500.00元。(五)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证明:原告尹义华于2011年9月29日因征地由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光明村9组迁到四川省绵竹市孝德镇南轩南路349号。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损失是否应按照过错原则责任比例分担以及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合理。(一)关于原告损失是否应按照过错参与度判定被告德阳高新医院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德阳高新医院应按其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建议书载明:根据尹义华绵竹市医院主诉、入院检体、辅助检查及手术记录,其在入院时马尾神经损伤诊断成立,马尾神经损伤与德阳高新医院对其进行的手术相关,为该类手术并发症,但无证据证明院方在手术过程中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尹义华目前存在的大小便功能障碍及感觉障碍与马尾神经损伤有关,德阳高新医院对尹义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目前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5%-45%,绵竹市医院对尹义华的诊疗行为未见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德阳高新医院承担45%为宜,绵竹市医院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四川省统计标准有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三次住院自付金额:5008.38元+5150.76元+886.56元=11045.70元,及门诊费5345.60元,共计16391.30元,被告德阳高新医院认可原告请求的前两次住院费用,认为第三次住院治疗急性肠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提交的盖章的门诊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第三次于绵竹仁爱医院治疗急性肠炎、不全性肠梗阻、内痔,原告于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尹义华现存在的大小便功能障碍与原告于德阳高新医院进行的手术引起的并发症马尾神经损伤有关,故原告于绵竹仁爱医院治疗急性肠炎与原告于德阳高新医院治疗过错有一定的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于绵竹仁爱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德阳高新医院应承担责任。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盖章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经计算,盖章的门诊费票据共计4446.18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008.38元+5150.76元+886.56元+4446.18=15491.88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100元/天×(12天+28天+60天+13天)=11300.00元,被告德阳高新医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两次住院11天+27天=38天,护理费标准应按91.1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德阳高新医院出院病情证明及医疗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无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故对院外护理的60天本院不予认可。另护理费标准应依据护理人员收入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2天+28天+13天)×91.15元/天=4830.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30.00元/天=1590.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3500.00元/月÷30天×428天=49933.00元,被告德阳高新医院辩称误工期限过长,不应包含原告第三次住院时间,误工期限认可11天+27天+60天+90天=188天,误工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每月收入3500.00元,应按相近行业或农林牧渔业计算。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绵竹市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认可原告误工期限188天,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误工期限还应包含原告第三次住院的13天,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2天+28天+150天+13天=203天。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工资条、劳动合同以及社保证明,能证明其在此之前系有固定收入,即每月3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3天×3500.00元/月÷30天=23683.33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26205.00元/年×20年×10%=52410.00元,被告德阳高新医院认为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举证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于绵竹市宏运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且于2011年由绵竹市孝德镇光明村9组迁到绵竹市孝德镇南轩南路349号居住,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00元/年×5年÷5人×10%=925.10元。7、鉴定费:700.00元+16500.00元=17200元。8、交通费:10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尹义华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失及被告德阳高新医院的过错,本院酌定10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40000.00元,被告德阳高新医院认为后续医疗费应等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后续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无法确定数额,故本院对后续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1-8项损失共计117131.26元,被告德阳高新医院应向原告支付117131.26×45%=52709.07+第9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62709.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高新康复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尹义华给付赔偿金人民币62709.07元;二、驳回原告尹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70.00元,由原告尹义华负担1370.00元,被告德阳高新康复医院负担700.00元。限被告德阳高新康复医院于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张雪梅书 记 员 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