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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与丛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丛李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代码×××(1-1),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万达商业广场第2、3、4层。代表人:SHANEJOHNBOURK(布盛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该公司副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李松,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友谊店)因与被上诉人丛李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被上诉人丛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沃尔玛友谊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丛李松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产品已经获得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报告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沃尔玛友谊店作为商品零售企业,并不从事商品生产,也未故意遮蔽、涂改或者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因此不构成欺诈行为,不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承担赔偿责任。丛李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丛李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沃尔玛友谊店返还购货款1,513.80元,赔偿丛李松4,541.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至2月15日期间,丛李松在沃尔玛友谊店购买由黑龙江省绿知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制造,哈尔滨市世纪德宏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中北农业”牌辣椒片190袋,单价2.8元、炖肉王55袋,单价8.6元、烧烤粉67袋,单价4.6元、干辣椒27袋,单价5.9元、桂皮7袋,单价5.9元,上述产品的包装上均标注“执行标准:GB/T15691,质量等级:一级”,丛李松支付购货款共计1,513.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丛李松与沃尔玛友谊店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服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属欺诈行为”。沃尔玛友谊店向丛李松提供的涉案商品在产品包装上明确标注“执行标准:GB/T15691,质量等级:一级”,但国家标准GB/T15691-2008中并没有涉及产品质量等级的相关规定,其标注的内容属于虚假、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沃尔玛友谊店作为商品销售者,有义务对商品标注内容进行审查,但其未尽到审查义务,属欺诈行为。丛李松要求沃尔玛友谊店返还购货款1,513.80元,赔偿4,541.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丛李松提供的购物小票,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丛李松购货款1,513.80元;二、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友谊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丛李松4,541.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沃尔玛友谊店提供的国家质检总局相关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沃尔玛友谊店提供的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颁发的检验报告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认定,2016年2月,丛李松在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哈尔滨好又多百货商业官场有限公司香坊分公司分别购买黑龙江省绿知源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制造,哈尔滨市世纪德宏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中北农业”牌案涉产品后,分别起诉至道外区人民法院、香坊区人民法院、南岗区人民法院主张索赔。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丛李松系在一个月期间,分别在哈尔滨市区四家店面大量购买调味品,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正常生活需要,可认定购买的目的为索赔。故其并于退款及惩罚性赔偿,因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及消费者保护权益法的立法宗旨,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63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丛李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丛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凤云审 判 员 辛吉雁审 判 员 侯   守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仇   长   科书 记 员 李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