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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7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兆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李兆兰,王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692号原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金位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芬娟,女,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李兆兰,女,生于1970年7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宝,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兆兰、王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芬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兰、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22482.07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3日,被告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章丘支行从原告保证金款项里扣款,由原告在2012年3月2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22482.07元。该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兆兰、王宝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兆兰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兆兰购买原告开发的济南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C区C8-109号房产一处,房款总额为382600元,其中李兆兰于2007年3月23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借款22万元(按揭方式),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王宝系李兆兰的丈夫,亦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2年3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向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载明截止2012年3月2日,借款人李兆兰贷款余额为119166.74元,欠息为7333.21元。2012年3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行从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扣款122482.07元以清偿被告李兆兰所借款项。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李兆兰、王宝追偿,因此其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兰、王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金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款122482.07元及利息(以122482.07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山人民陪审员  李林云人民陪审员  张心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