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1执21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霍某与遵义县加工厂、冯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XX,遵义县XX生石灰加工厂,吴XX,陈XX,冯XX,胡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1执219号之一申请人:霍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个体户,住贵州省金沙县XX。被执行人:遵义县生石灰加工厂,住所地:播州区XX。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冯某(又名冯XX),男,汉族,江苏人,个体户,住江苏省上黄镇,现住遵义县XX生石灰加工厂。被执行人:胡XX,男,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温州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霍XX申请执行遵义县XX生石灰加工厂、冯XX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申请人据此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321执21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审判员 李延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