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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8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上海自行车三厂有限公司、上海晟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自行车三厂有限公司,上海晟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8862号原告:上海自行车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蔡建平。原告:上海晟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文腾,董事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卫中。原告上海自行车三厂有限公司、上海晟隆(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上海自行车三厂有限公司、上海晟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因历史原因,上海市杨浦区贵阳路XXX号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从未支付过租金。2015年5月,原告上海晟隆(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向被告催讨,被告复函同意归还,并于2017年1月30日明确愿意归还上述房屋,但至今未移交。故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贵阳路XXX号房屋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1736万元(暂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止)。被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和原告无书面租赁合同,也无事实租赁法律关系,本案系国企改制后所遗留的历史问题,当时国企改制工作的实施和完成都在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住所地也在上海市金山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系争的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贵阳路XXX号,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凤凰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艺萍审 判 员  金 玮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