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三保与游喜年、高应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保,游喜年,高应峰,游小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487号原告:王三保,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河南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游喜年,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新城区。被告:高应峰,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新城区。被告:游小单,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新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冬,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三保诉被告游喜年、高应峰、游小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太、被告游喜年、高应峰、游小单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60000元,利息部分按年息10%计算,自2014年8月24日其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游小单是他们儿子。2014年8月24日,第一、二被告说急用钱,根据二被告的安排,原告在宁夏灵武是邮政储蓄银行给第三被告账户上打了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被告游喜年、高应峰共同辩称:原告捏造事实,伪造真相,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查明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游小单辩称:关于原告和被告游喜年、高应峰之间的资金往来,至此毫不知情,涉案的汇款卡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的,但一直是自己的父母实际控制和使用,而且自己的父母被原告意图讹诈,请求法庭查明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行出具的查询单,证明2014年8月24日通过自动取款机,打到被告游小单名下60000元;2、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登记查询单一份,证明游小单卡号为62×××20。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60000元汇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的确向被告三的账户中汇了60000元的资金,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该款项是原告为了省手续费主动要借用被告的账户,被告实际未享用这笔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举证是:1、2017年5月3日被告三的涉案卡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了省宁夏的当地取款手续费,确实把60000元汇入了被告的账户,并在当日取出,已经给到了原告;2、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一份,由原告亲笔签名的合同,原告以女儿的名字签的名;3、2015年4月24日原告以女儿名义签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宁夏的投资行为,以及原告不属实的陈述行为。原告对三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说的不能成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只能证明被告欺诈捏造事实;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查询单,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只能说明原、被告间有经济往来,但不能证实原告向第三被告汇款的性质及真实意图,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作为银行交易明细记录,也无法证明关于汇款的性质及真实意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3,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也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以银行转账凭证及查询单为证据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显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三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三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卫锋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