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三军与吴二军、葛江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三军,吴二军,葛江燕,张云梅,徐加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707号原告:吴三军,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橡城区。被告:吴二军,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橡城区。被告:葛江燕,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橡城区。被告:张云梅,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徐加平,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吴三军诉被告吴二军、葛江燕、张云梅、徐加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三军、被告吴二军、被告葛江燕、被告张云梅、被告徐加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2、被告张云梅、徐加平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苏J×××××车辆。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苏J×××××的吉利帝豪汽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吴二军系原告的哥哥,被告吴二军与被告葛江燕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张云梅系被告葛江燕的母亲,被告张云梅与被告徐加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日,原告吴三军将苏J×××××车辆出借给被告吴二军使用,被告吴二军在使用该车期间,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葛江燕共同将该车抵押给被告张云梅、徐加平,以向其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二军索要车辆,直至2017年4月份才得知车辆被抵押借款,并由被告张云梅、徐加平实际占有该车辆。原告认为,被告吴二军和葛江燕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抵押,且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无效,被告张云梅和徐加平系无权占有该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吴二军、葛江燕辩称,原告吴三军所述属实,同意返还车辆。被告张云梅、徐加平辩称,车辆系原告吴三军同意后进行的抵押,只有吴二军和葛江燕将借款30,000元还清以后,才同意再将车还给吴二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张云梅、徐加平提交的交易明细复印件1张,欲证明向吴二军转账30,000元、吴二军向其借钱的事实,经审查,被告葛江燕对借款的事实认可,被告吴二军在庭审事实补充时也认可借款,故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吴二军、葛江燕共同向被告张云梅、徐加平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被告张云梅、徐加平提交的吴三军身份证复印件兼各方书写同意抵押的字据1张,欲证明原告同意将车辆抵押的事实;一方面,被告葛江燕自认“同意抵押吴三军”的字迹系由其书写,而并非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告书写,现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该字据予以否认,并不进行追认。另一方面,被告张云梅、徐加平自认未与原告签订抵押或者质押合同,亦未亲眼看到原告签名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张云梅、徐加平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三军系苏J×××××汽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吴二军系原告吴三军的哥哥,被告吴二军与被告葛江燕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张云梅系被告葛江燕的母亲,被告张云梅与被告徐加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吴三军将苏J×××××车辆出借给被告吴二军使用,被告吴二军在使用该车辆期间,与被告葛江燕共同将该车抵押给被告张云梅、徐加平,以向其借款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吴二军索要车辆得知车辆已被抵押借款,并由被告张云梅、徐加平实际占有该车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被告吴二军、葛江燕认可向被告张云梅、徐加平借钱的事实,但又辩称暂时无力偿还。张云梅、徐加平则坚持辩称,只有吴二军和葛江燕将借款30,000元还清以后,才同意再将车还给吴二军。而被告葛江燕自认“同意抵押吴三军”的字迹系由其书写,而并非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告书写,原告吴三军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该字据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不进行追认。此案虽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经过庭审,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张云梅、徐加平持有的吴三军身份证复印件兼字据1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张云梅、徐加平是否应当将苏J×××××车辆予以返还?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被告葛江燕自认“同意抵押吴三军”的字迹系由其书写,而并非作为车辆所有权人的原告书写,而该字据中“吴三军”签名字迹与原告在诉状、庭审笔录等处签名差距较大,可见被告张云梅、徐加平持有的“抵押协议(字据)”并未经车辆所有权人的同意,即“抵押协议(字据)”签订的双方均系无权处分,四被告在签订“抵押协议(字据)”之初,属于效力待定状态。现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抵押协议(字据)”予不予追认,故为无效合同。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分析: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具体到本案,鉴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字据)”系无效合同,亦侵犯了原告吴三军的车辆所有权。被告张云梅、徐加平对苏J×××××车辆的占有既不符合抵押权的要件,亦不符合质押权的形式要件,系无权占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二军、葛江燕、张云梅、徐加平于2016年4月10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字据)”无效。二、被告吴二军、葛江燕、张云梅、徐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将苏J×××××车辆返还给原告吴三军。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吴二军、葛江燕、张云梅、徐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全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代) 刘信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