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1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龙正顶与李定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正顶,李定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328号原告:龙正顶,男,汉族,1979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李定坚,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龙正顶诉被告李定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叫龙正顶、张树华、李红平、杨应荣等人去江门市翠林苑32幢402房做泥水工,每人一天人工费200元,做完后结算人工费为20000元。由于至今还没收到,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人工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装修工程款欠条》。被告无应诉、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叫龙正顶、张树华、李红平、杨应荣等四人去江门市翠林苑32幢402房做泥水工,每人一天人工费200元,做完后结算人工费为2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遂起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出具的《装修工程款欠条》一份,该《欠条》的内容显示,“工地名称:翠林园32栋402,泥水工程(人工)20000元”,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字,并在最后加注:“于11月15日前付清欠款(2016年)”。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工程完工后就找不到被告,后通过业主找到被告,但被告还是不给钱,其报警,在堤东派出所民警的协调下,被告向其写下上述《欠条》,上述20000元是原告等四人的工钱,具体每人是多少,要回去看账本才清楚,四人之间对此是没有争议的,《欠条》的原件一直都是由其保管,账本也在其那里,四人系平等的同事关系,其中李红平是其妻子,杨应荣是其姐夫(有到庭旁听),张树华的妻子与李红平是堂姐妹关系,张树华现在外工作。经本院当庭询问杨应荣,杨应荣表示原告陈述属实,并同意由原告来追讨被告拖欠的工钱。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工钱”应属于“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为代表的四人的劳动报酬共20000元,并提交了《装修工程款欠条》的原件为证,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应诉和举证,由此,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认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为代表的四人的劳动报酬共20000元,被告依法应予清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正顶支付劳动报酬2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定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雯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