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4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晚林、刘运兰与湖南银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晚林,刘运兰,湖南银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293号原告:李晚林,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刘运兰,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李晚林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银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云阳街道办事处炎帝社区东阳商街23栋2单元12厢402号。法定代表人:谭仲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晚林、刘运兰与被告湖南银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晚林、刘运兰于2017年6月2日以“双方能够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李晚林、刘运兰持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晚林、刘运兰撤诉。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李晚林、刘运兰负担。审判员 罗陈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