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田薇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薇,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张世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薇,女,196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车道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弘,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严欢,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正,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世才,男,1959年3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上诉人田薇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张世才治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7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薇,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弘、严欢,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世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晚,田薇在江东派出所内用水泼夏燕并继续追打夏燕,被保安张世才拉开过程中摔倒。随后田薇追打张世才,被他人拉开后又脱下自己的外衣抽打张世才,并从自己的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向张世才挥舞。当晚,鼓楼公安分局受理该治安行政案件,于当晚22时许口头传唤田薇,并对田薇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2016年4月1日,鼓楼公安分局告知田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将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田薇陈述申辩认为保安打她,要求看录像。民警向其播放了监控画面后,田薇表示没有想法。当日,鼓楼公安分局作出鼓公(江)行罚决字[2016]6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薇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送达田薇和通知其亲属。田薇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2016年5月25日,田薇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6年7月25日,市政府作出[2016]宁行复第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鼓楼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所辖区域内违法行为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田薇的违法事实有其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鼓楼公安分局据此给予田薇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田薇诉称张世才有甩、打田薇的行为,与上述证据并不相符,不予采纳。田薇认为其在与夏燕的纠纷中是受害人,且并未对张世才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当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维护权益,在田薇有泼水等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张世才身为保安人员予以阻止,田薇摔倒后即转而追打张世才,并拿刀对他人产生威胁,其行为已构成违法,鼓楼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田薇诉称鼓楼公安分局对其有违法搜身行为,因鼓楼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显示系女警对田薇进行的安全检查,对该意见不予支持。鼓楼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依法传唤田薇,对其违法事实进行了询问查证;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田薇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田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通知了田薇家属,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田薇不服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具有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市政府于2016年5月25日收到田薇的行政复议申请,当日依法受理,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寄送给田薇,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鼓楼公安分局和市政府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田薇要求撤销鼓楼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依法赔偿,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不予支持。田薇要求对江东派出所副所长叶弘个人给予严惩和处罚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薇负担。上诉人田薇上诉称:一、上诉人因夏燕拒绝退还传销被骗的钱而与之发生口角,出于气愤才用温水泼向夏燕,并不是热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只是写道,田薇用一杯热水泼在夏燕脸上,而对事情的起因只字未提。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明,保安张世才上前劝阻拉开,而客观事实却是张世才不但没有劝阻,却在上诉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突然从背后将上诉人拎起,接着用力甩出,致使上诉人受伤。上诉人曾向民警要求就医,但遭拒绝。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对于张世才致伤上诉人的行为只字未提。张世才作为一名保安人员,在上诉人和传销头目发生纠纷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劝阻,而是暴力执法,应当首先追究张世才的责任。四、为了让上诉人交出水果刀,被上诉人安排两名男保安对上诉人进行了搜身,侮辱上诉人的人格。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鼓楼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3月31日晚,上诉人田薇在江东派出所内殴打并欲用刀捅张世才,被当场查获。鼓楼公安分局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作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张世才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鼓楼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上诉人在江东派出所内的违法行为,具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鼓楼公安分局根据其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视频资料、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在江东派出所内追打并欲用刀捅保安张世才,属于故意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其认定具有事实依据。鼓楼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鼓楼公安分局经过传唤、询问、告知等程序,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市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冲突的起因、张世才致伤上诉人的情节,且公安机关对于张世才未作处理。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系针对上诉人对张世才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了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未载明冲突的起因和张世才致伤上诉人的情节,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与否。公安机关是否对张世才作处理,可以另案处理,不在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范围之内。上诉人另提出,被上诉人安排男性保安对其搜身,侮辱其人格。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证据显示,系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进行了安全检查,无任何证据表明上述人所述的情形,对于上诉人的该表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审 判 员 魏法永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