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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昌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2日被昌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的农用拖拉机,二车行驶至某村一组附近时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警察出警处理二被告人纠纷时对二人进行酒精检测,经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03.45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11.45mg/100ml。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车辆照片;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李某驾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供诉等相关证据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分别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佟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