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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沈贵军、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沈贵军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74449-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法定代表人:郭世忠,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贵军,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良种场开发区土地承包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石河子市。再审申请人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泰兴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沈贵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盛泰兴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关于种子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与双方约定不符,二审法院维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合同约定的履行条款与农作物收成多少没有关联性,沈贵军种植产量高低不能成为不履行合同的理由,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在当事人对合同及合同条款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不支持恒盛泰兴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违反法律规定。3、提交新的证据,《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入库单、转账凭证、种植证明及协议的复印件,欲证实恒盛泰兴公司当年收购葫芦籽价格为每公斤17元,沈贵军将葫芦籽卖与他人构成违约。恒盛泰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沈贵军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合同约定,沈贵军有自行出售产品的权利。2、提交新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子管理站于2016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欲证实酒泉希望种业有限公司包装销售的“希望九号”西葫芦种子为假种子。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与沈贵军向沙湾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恒盛泰兴公司赔偿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的诉讼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沈贵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沈贵军是否应向恒盛泰兴公司支付种子款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2、沈贵军是否应向恒盛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3、恒盛泰兴公司、沈贵军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是否为新证据;4、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关于沈贵军是否应向恒盛泰兴公司支付种子款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恒盛泰兴公司与沈贵军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光板葫芦籽回收合同》,沈贵军依合同领取葫芦种子进行种植活动。针对欠付的种子款,沈贵军向恒盛泰兴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及逾期给付欠款应承担利息的时间和方式,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算,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沈贵军向恒盛泰兴公司支付种子款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沈贵军主张恒盛泰兴公司向其出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欠付的种子款,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且已通过提起另诉的方式索要损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贵军是否应向恒盛泰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既约定如果双方就葫芦籽收购价格协商不成,沈贵军有自行出售的权利,又约定如果沈贵军未经恒盛泰兴公司同意擅自出售,沈贵军应赔偿恒盛泰兴公司的经济损失,在内容上存在约定不一致的情况。结合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实双方就葫芦籽收购价格进行协商的事实,恒盛泰兴公司对合同中不一致的约定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恒盛泰兴公司主张沈贵军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恒盛泰兴公司、沈贵军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问题。恒盛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时间落款均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属恒盛泰兴公司可以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沈贵军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故不符合法定的新证据构成要件。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本案中,沈贵军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亦未提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意见,不具有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沈贵军在再审审查期间提出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河子市恒盛泰兴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沈贵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   鸿   莉代理审判员 王   清   华代理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阿不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瑞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