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芳、欧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芳,欧伟雄,袁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38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芳,女,满族,1971年9月26日出生,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伟雄,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绍华,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芳因与被上诉人欧伟雄、袁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芳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贵港市人民法院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桂0802民初4885号民事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8000元,上诉借款本金和利息合计人民币10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借款本金和无息借款是错误的。(一)上诉人两次借款给被上诉人合计1200000元,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2014年5月、2014年10月27日分三次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在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但在落款时间上,被上诉人把《借条》时间向前倒签为2014年10月16日,实际书写《借条》时间是2015年元月份。(二)2014年10月27日200000元是偿还之前1200000元借款,不是偿还本案的800000元。2015年7月14日《收条》是对通过银行汇付的2015年5月15日30000元、2015年5月28日20000元、2015年6月4日20000元、2015年7月14日30000元4笔利息款的确认,不是另外收取被上诉人还款现金100000元。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借款、还款及利息,均是通过银行汇款,从无现金交付。(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偿还的利息计算为借款本金及认定本案借款没有利息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自2013年向上诉人借款以来,均按时以月息3分向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利息。双方已形成一种交易习惯。尽管在被上诉人书写的80万元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在借条之前及之后,被上诉人仍按月支付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欧伟雄、袁绍华辩称,1、本案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不存在倒签日期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是正确的。2015年7月14日收条载明的10万元是被上诉人偿还现金给上诉人,不是对四笔汇款的确认。800000元《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以还款情况推出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除通过银行进行资金往来,也存在现金往来的事实。上诉人唐芳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利息为2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欧伟雄、袁少华是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欧伟雄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欧伟雄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欧伟雄借款后,于2014年10月19日、27日、11月21日、12月20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0元、20000元、24000元、24000元;2015年1月13日、5月15日、5月28日、6月4日、6月20日、7月14日,9月1日又分别向原告还款15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130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元。被告欧伟雄借款后共偿还了54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欧伟雄于2014年10月16日重新立写借到原告借款800000元前,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7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4%、3%计,现被告欧伟雄已偿还的款项,部分是偿还以前的借款,部分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被告欧伟雄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时并未约定有利息,其所偿还的款项,即是本案的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欧伟雄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被告欧伟雄提供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欧伟雄于2014年10月16日重新立写借到原告借款800000元前,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7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并分别约定月利率按4%、3%计;被告欧伟雄重新立写借到原告借款80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现被告欧伟雄已偿还的款项,部分是偿还以前的借款,部分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被告欧伟雄重新立写借到原告借款800000元前,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700000元,合计1200000元,但双方已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欧伟雄已重新确认借到原告借款800000元,而且从原告与被告欧伟雄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查询清单、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等证据,被告欧伟雄所偿还的借款,从时间上不符合部分是偿还以前的借款,从金额上也不符合以借款8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的规律,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欧伟雄已偿还的543000元为借款本金,被告欧伟雄实际尚欠原告借款257000元。至于利息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11月8日),按年利率6%计付。由于被告欧伟雄、袁绍华是夫妻关系,上述所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遂判决:一、被告欧伟雄、袁绍华共同偿还原告唐芳借款25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原告唐芳负担8522元,被告欧伟雄、袁绍华共同负担5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芳与被上诉人欧伟雄之间之前存在1200000元借款,但经双方重新结算,至2014年10月16日重新书写借条确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应为800000元。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条书写时间不是在2014年10月16日,而是在2015年元月,但其没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采信。上诉人主张重新书写800000元借条时,双方约定有月利率按3%分计算,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利息主张是符合上述规定的,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主张收条的100000元是属于重复确认,因其也没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因发生还款543000元时间(包括上诉人主张的200000元属偿还1200000元)均在2014年10月16日之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偿还本案800000元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吴福汉审判员 黄 奔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方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