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孙卫兵、杜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孙卫兵,杜月英,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城乡路12号。法人代表人:袁道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峰,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员工,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员工,住华容县。被告:孙卫兵,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杜月英,女,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道。法定代表人:谢迪祥,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华容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卫兵、杜月英、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容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斌峰与被告孙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月英、明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容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71884.21元及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4859.17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原告对被告孙卫兵的抵押房产在被告所欠贷款本金471884.21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明迪公司在被告孙卫英所欠贷款本金471884.21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卫英在原告处有不良贷款余额471884.21元,贷款日期为2010年9月14日,期限10年,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3020520100005419,并以其本人名下位于华容县××××大道富豪花园的商业门面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上述贷款为被告孙卫兵一手商业用房贷款,目前尚未到期,但从2015年4月25日开始被告孙卫兵就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已有533天,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孙卫兵辩称,被告孙卫兵于2010年8月11日在华容县富豪花园二期购买了B栋(104、105、106、204、205、206)上下二层三间门面。总面积为453.22平方米,总价为1586000元,首付836000元,被告明迪公司带其到原告处办理了750000元的商铺门面抵押贷款,十年按揭,贷款已还至2015年4月,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孙卫兵无经济能力继续还贷,请求法院将房屋拍卖还清贷款及其他费用,并将拍卖所得剩余款项退还给被告孙卫兵。被告杜月英、明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卫兵与被告杜月英系夫妻关系,两人在被告明迪公司购买了位于华容县马鞍新区华容大��富豪花园小区二期B栋104、105、106、204、205、206号房,建筑面积453.22平方米,总价款为1586000元,并于2010年8月11日申请在原告处贷款750000元。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孙卫兵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明迪公司为保证人,被告孙卫兵、杜月英为抵押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共计120个月,执行年利率为6.534%,借款到期后,逾期利率为8.1912%,另逾期按执行利率加收30%的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以上述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事人还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孙卫兵还款至2015年4月23日,尚欠本金471884.21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欠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华容农业银行与被告孙卫兵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卫兵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承认自己的行为违约并表示自己已无力清偿剩余借款,故虽然贷款尚未到期,但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孙卫兵偿还余欠借款本金471884.21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迪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孙卫兵与杜月英以所购房屋向原告华容农业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均��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卫兵在不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时,抵押权人华容农业银行有权以该抵押房产优先受偿借款本息,保证人明迪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471884.21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孙卫兵、杜月英为孙卫兵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750000元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孙卫兵不能按时清偿该借款本息时,抵押权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有权以孙卫兵、杜月英设定抵押的房屋在第一条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岳阳市明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孙卫兵、杜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易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