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洁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5刑初199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周洁 出生日期 1988年11月27日 民族 汉 性别 男 身份证号 户籍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前科 情况 无 强制措施 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 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石广阔 起诉书文号 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4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周洁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川A1****“五羊”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街道春晖路春江11组路口处时,与同向前方右转弯被害人周某所驾驶的川FV****“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周洁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洁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9mg/100mL。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无 辩解 意见 无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周洁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周洁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洁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周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组织 宣判日期 审 判 员 陈 枫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梦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