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7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付小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小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87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小华,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松滋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经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凯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付小华丈夫余某的前妻张某到付家质问被告人付小华干涉她与余某联系的理由,并将客厅茶几上的茶杯摔到地上砸碎,继而与被告人付小华拉扯扭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付小华拿起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面部、胸背部及左上肢等处捅伤。2016年8月18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因纠纷被他人用刀刺伤面部、胸背部及左上肢等共4处创口,总长度约20cm左右,其损伤程度有二处达到轻伤二级,一处达到轻微伤。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付小华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付小华先期支付被害人张某医药费14500元,另一次性赔付张某误工费及其他费用60000元(已于2017年4月6日前付清),共计赔付745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付小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小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证人余某、付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付小华归案情况说明;7.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8.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9.被告人付小华的多次供述;10.物证:水果刀一把;11.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小华因婚姻家庭关系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理智处理,与对方发生争执并扭打,继而持刀刺伤对方,造成两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张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付小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小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得到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综上,可以对被告人付小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罗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