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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孟家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孟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孟家,男,1998年7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孟家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皖0503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孟家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依据被告人胡孟家的供述、被害人陶某、李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1、2016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胡孟家在池州市月亮湾小区中国电信营业店,盗走OPPO牌手机一部、乐视牌手机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米王牌手机一部;2、2016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胡孟家在马鞍山市湖东路魅族手机店,盗走OPPO牌手机三部、VIVO牌手机一部、魅族牌手机六部。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8614元。被告人胡孟家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由其父亲代为退赔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孟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孟家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孟家亲属能够代其全部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孟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胡孟家上诉提出:其父已经还清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孟家于2016年11月期间,先后两次共计盗窃手机14部,价值人民币18614元;被告人胡孟家系坦白,其亲属代其全部退赔等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孟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手机14部价值人民币186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胡孟家坦白、其家属代为退赔等量刑情节正确,根据胡孟家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其所确定的刑罚是恰当的,故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 明审判员 杨诗超审判员 谢 彪二O二O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庾梦婷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