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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2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益增与李跃飞、李俊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增,李跃飞,李俊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22民初95号原告王益增,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李跃飞,男,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址不明。被告李俊伟,男,山西省盂县人,现住址不明。原告王益增诉被告李跃飞、李俊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俊伟与被告李跃飞系父子关系,2014年8月16日原告和二被告协商议定,被告租赁原告饭店经营“XXXX饭店”,租期一年,租金6万元。并愿于28000元的价格将原告的灶具、冰柜、冷藏柜、空调等财产的折价为被告饭店所用。两项费用共计88000元。交付租金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一次性付清。然而,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房租费,2016年4月底后再没有给原告租赁费。2016年4月24日,被告李俊伟曾在XX农场厂长办公室给原告写下还款协议。同意从2016年6月1日起每月1号还原告1万元,至2016年年底还清73000元,但事后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王益增无法提供被告李跃飞、李俊伟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益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财林审判员 张素芳审判员 武   雪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