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龙、席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龙,席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547号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新疆昌吉州阜康市准噶尔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宗政,该公司党委书记、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明,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陈龙,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席玉秀,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阜康农信社)与被告陈龙、席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明、被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玉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龙、席玉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959.29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日),本息共计1060959.29元,利随本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陈龙、席玉秀夫妻合意举债,在原告处取得三年期最高额抵押循环使用借款1000000元,借期内月利率为9.039187‰,与其月利率在借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用途为垫付运费。被告席玉秀以其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翠泉路思源巷22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证。2015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发放借款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清偿了部分利息,现借款本金及结欠利息未偿还,为实现原告债权,诉至法院。被告陈龙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席玉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房产抵押他项权利证各一份,3、借款借据两份,4、二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结婚证一份,5、面谈、面签记录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产权共有人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6、催款通知书两份、照片三张,7、利息清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席玉秀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对事实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陈龙与原告签订三年期1000000元押循环使用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内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月利率9.039187‰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垫付运费。当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房地产抵押贷款承诺书,承诺将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借款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席玉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席玉秀以住宅用房、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陈龙借款1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三年期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利证。被告席玉秀向原告出具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认可被告陈龙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家庭消费及资金周转,承诺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龙发放借款5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2015年9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陈龙发放借款5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两笔借款借期内利率:9.039187‰,逾期利率13.55878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清偿了部分利息,现结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算至2017年3月2日的利息60959.29元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席玉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抵押贷款承诺书和被告席玉秀向原告出具的配偶共同债务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足以认定二被告合意举债,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按照约定分期向被告陈龙发放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龙、席玉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959.29元,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席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959.29元(算至2017年3月2日),合计1060959.29元,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0元,减半收取7175元,由被告陈龙、席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