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3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敬连与孙胜刚、唐崇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敬连,孙胜刚,唐崇月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4565号原告:孙敬连,女,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金,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胜刚,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丽,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崇月,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乳山市。原告孙敬连与被告孙胜刚、唐崇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3)文宋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孙敬连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鲁10民终105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敬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金、孙胜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丽、唐崇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敬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胜刚、唐崇月连带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350元及评估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孙敬连系孙曰亭之独生女,原告父母早年离异,原告远嫁乳山。孙曰亭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庙东村有房屋三间,后孙曰亭去世,房屋由原告的叔叔孙曰玺经管。孙曰玺去世后,孙曰玺的妻子苗玉珍举家迁往荣成市居住,因原告家里已无娘家人,故原告从未回过庙东村,2012年5月底原告从其婶婶苗玉珍处得知原告的房屋被二被告拆除,由于唐崇月与孙胜刚系合伙关系,因此要求唐崇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该纠纷诉至法院。孙胜刚辩称,1994年庙东砖厂老板唐崇月雇佣其在砖厂压砖,唐崇月让孙胜刚把800元捎给孙某1,他说要买孙某1的房,然后孙胜刚把800元钱捎给了孙某1。孙曰玺的房屋不是孙胜刚拆的,不同意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4350元及评估费3000元。而且根据原告所述,诉争房屋系1994年被拆除,而原告在2013年提起诉讼,期间有19年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孙敬连从未找过孙胜刚,也未提及系孙胜刚把她的房子给拆了。因此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唐崇月辩称,我没有购买过孙敬连的房子,也没有拆除该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多年前,案外人苗玉珍曾找到唐崇月要求为其起诉孙胜刚拆除涉诉房屋一案作证,唐崇月向孙敬连表示其自1994年下半年返回乳山后再未去过庙东村,对孙胜刚买房到拆房整个过程并未参与且具体经过并不了解,因此未出庭作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敬连系孙曰亭之独生女,原告父母早年离异,孙曰亭已去世。孙曰亭原在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庙东村有房屋3间[房权证号:文房产证字第××号]。1994年,该3间房屋被拆除。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诉争房屋系孙胜刚拆除,申请证人孙松青作证称,孙曰玺的房屋拆除后的宅基地由孙胜刚的父亲经管,2006年证人用自己的承包地与孙胜刚的父亲进行置换,在上面盖了貂场。孙胜刚提出异议称,唐崇月拆除孙曰玺的房屋,拿走房瓦回乳山以后过了四五年,因宅基地已荒废,孙胜刚父亲去开的荒,谁开荒,归谁使用。而并非宅基地归谁使用,就是谁拆的房。原告申请证人孙某1作证称,记不清楚谁向证人孙某1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是没有给证人孙某1房款,谁拆的房屋证人孙某1也不清楚。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孙某1很多话都表述不清楚。孙胜刚提出异议称,诉争房屋就是证人孙某1卖给被告唐崇月了,孙胜刚并没有拆除诉争房屋。原告提交诉前对孙敬连邻居孙某2笔录一份,笔录载明,大约1994年,一群人在拆孙敬连的房屋,拆房的人告诉孙某2,房屋是孙胜刚拆的。孙胜刚提出异议称,孙胜刚并未拆除诉争房屋,孙某2只是听别人说的,且孙某2未到庭,对其笔录不予承认。本院依职权对孙某2做询问笔录一份,孙某2称,孙敬连将房屋交给孙某2经管,但是不知道房屋是什么时候被拆除的,也没有看见是谁拆除了诉争房屋。原告对上述笔录提出异议称,××,应当以原告诉前对孙某2所做的笔录为准。本院依职权对孙敬连邻居姜某做询问笔录一份,姜某称,其与孙国君系夫妻,1988年孙曰玺的妻子苗玉珍回石岛居住时并未将诉争房屋交给孙国君经管,房屋被拆的时候并没有看到孙胜刚在场。原告提出异议称,诉争的房屋就在姜某的门前,房子也由姜某保管使用,姜某与苗玉珍的关系不和睦所以不愿作证。原告提交乳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出具的公司注销情况登记表一份,载明住所地位于乳山口镇南唐家村的乳山市文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胜刚,成立时间是1994年,注销时间是1996年,孙胜刚应该对该企业的所有行为包括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孙胜刚提出异议称,公司注销情况登记表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孙胜钢”,而非孙胜刚,如果原告认为该公司对其侵权,应起诉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也应以公司资产为限。本案在二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乳山市文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资料一宗,该资料显示1994年11月,孙胜刚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乳山口镇南唐家村出资50万元成立砖瓦厂,其中孙胜刚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孙胜刚与唐崇月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应该共同承担责任,提交诉前对唐崇月做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在笔录中称,唐崇月于1993年下半年到庙东窑厂承包,到1994年,因为没有泥土,唐崇月与村支书孙树民协商,唐崇月用100万块砖换庙东窑厂的设备,搬回乳山,同时唐崇月的合伙人孙胜刚全权发送物资,唐崇月回乳山后,听孙胜刚说他在庙东村买了几间破房子,唐崇月只见到了4间房的瓦。孙胜刚提出异议称,无法证实该份调查笔录是否为唐崇月书写,孙胜刚与唐崇月并不是合伙关系,孙胜刚系受唐崇月雇佣,并受唐崇月委托去给孙某1送的房款,且孙胜刚未参与拆房。唐崇月在庭审中表示:其系乳山南唐家村人,于199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至庙东村转包了砖瓦厂,其中孙胜刚为装出窑组长。1994年下半年,该窑厂停产。唐崇月与庙东村书记孙树民协商,用砖场的砖换窑厂设备,回乳山建厂。由于建厂需要资金,唐崇月与包括孙胜刚在内的四名组长协商,孙胜刚找到投资人,于是孙胜刚作为法定代表人在乳山南唐家村设立砖窑厂。自此,唐崇月离开庙东村回南唐家村再未来过庙东村。本院依职权对时任文登区小观镇庙东村村支部书记孙树民做询问笔录一份,孙树民称,庙东村原将庙东窑厂承包给刘同允,大概在1992年,刘同允又转包给了唐崇月,唐崇月承包了约一年,后唐崇月将窑厂的设备拉回乳山建窑厂,同时在庙东村雇佣了十几个人,孙胜刚就是那时候受唐崇月雇佣的,对于诉争房屋是何时被谁拆除的并不清楚。原告对本院对孙树民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原告为证实被拆除的三间房屋的价值,于2015年2月9日委托威海圣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建于解放前的文登区小观镇庙东村孙曰亭三间民房、孙曰玺三间民房在1994年2月9日的价值进行评估,威海圣达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六间房屋价值2.87万元。孙敬连为此花销评估费1000元。被告孙胜刚提出异议称,诉争房屋1994年即被拆除,评估对象并不存在,以其他房屋作为参照物进行评估是不负责任的,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孙胜刚为证实其并未拆除诉争房屋,申请证人孙某3作证称,证人孙某3与孙胜刚都是受被告唐崇月雇佣,证人孙某3负责干木工,唐崇月要买孙曰玺的儿子孙敬刚的房屋,买房时孙曰玺、孙敬刚都已去世,孙敬连也搬走了,所以当时证人孙某3与孙胜刚一起把房款800元给了孙某1,送钱的时候还有一伙人在孙某1家打扑克,后来唐崇月找人拆除了接山的两户房子,拆除后的房瓦都用于庙东窑厂生产,没有用完的砖瓦就扔在原房址,并不清楚这800元买了几间房屋。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并没有证明唐崇月花800元到底买了几间房子,买的谁的房子,跟谁买的房子,故证言是虚假的。孙胜刚申请证人李某作证称,证人李某以前受唐崇月雇佣,在窑厂负责压砖,后来唐崇月让证人去拆房子,拆了五六间老房子,孙胜刚并没有去拆房子。唐崇月对孙胜刚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内容提出异议,且表示并不认识该两名工人。经审查,其中证人孙某3陈述其受雇于唐崇月三、四年,而唐崇月在庙东村承包的该窑厂的时限仅为一年,该证人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证人孙某3、李某的证言中对拆房的原因及拆房时受何人指挥、所拆除房屋的户主以及拆房的具体时间均不知情。孙胜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诉房屋位于文登区小观镇庙东村,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按常理,房屋被人拆除总是有原因的,当时具体拆除房屋的人员是谁,是受何人安排、指挥,当事人应对上述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孙敬连为证实诉争房屋系孙胜刚拆除,其提供的证人孙某4能证实诉争房屋的宅基地开始是由孙胜刚之父管理、使用的。证人孙某1、孙某2、姜某表示并不知道是谁拆除了诉争房屋,故孙敬连主张孙胜刚拆除了诉争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孙胜刚辩称诉争房屋系唐崇月拆除,其提供的证人孙某3、李某证实诉争房屋系唐崇月拆除,唐崇月表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在孙某3的证人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李某的证言模糊不清的情况下,孙胜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孙胜刚辩称的唐崇月购买并拆除了诉争房屋,本院不予采信。孙敬连依据孙胜刚提供的证人李某、孙某3的证人证言,申请追加李德合、李某、鞠曰亭、孙敬远、孙某3、孙敬联六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并未体现房屋拆除的指挥者、时间、拆除的原因等。此外,孙敬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述六人系本案必要的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院未准许孙敬连的追加申请。另,结合本院依职权对庙东村时任村支书孙树民所做询问笔录及唐崇月的提供的书面陈述、原告提供的“乳山市文乳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资料等,对于原告关于唐崇月与孙胜刚系合伙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唐崇月基于与孙胜刚存在合伙关系而对孙敬连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敬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评估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潇人民陪审员 刘绪慧人民陪审员 于建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