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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5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3

案件名称

李景利(LIJINGLI)与北京新中和信业医药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利,北京新中和信业医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52036号原告:李景利,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英国国籍,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平,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荟珍,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中和信业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21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王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利(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中和信业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平、王荟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于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收费30000元、交通及差旅费11257元。事实理由:2013年8月6日,我和被告一致协商同意成立武汉鼎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鼎鹏公司),在此后双方合作一年的时间里,被告出现资金不足的问题,并提出终止合作协议。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终止武汉鼎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四次支付我900000元,如果届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则相应款项视同为借款。此后,被告向我支付了10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在我追索过程中,被告拖延阻碍我权利行使,产生了相应律师费和差旅费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相对方是李景利(团队),并非原告本人。其次我方也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约定的事项是终止鼎鹏公司的合作,但我公司从未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也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亦未对该公司进行过投资。此外,我认为签署协议是原告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钊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而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本案实际上是合同纠纷,约定的款项性质为违约金,而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应当依法调整。原告的利息请求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计算,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并无相关约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决定合作投资兴办股份制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为胶原蛋白、透明质酸及衍生产品系列,体外检测试剂产品系列;合作方式为被告以现金出资,折合公司股份为65%,原告以技术出资,折合股份为35%,负责处理所有技术问题;出资方式为新公司注册资金30000000元,由被告负责出资;如被告违约,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的10%赔偿原告损失,如原告违约,应当按照被告出资额赔偿被告损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终止武汉鼎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在2013年8月6日经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成立武汉鼎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现由于被告资金不足,提出终止合作协议,原告表示可以接受,但需要按照双方合作协议中的赔偿条款执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000元,扣除武汉鼎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一年的运营费用2100000元,余额900000元为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该款分四笔于2015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被告同意如届时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该款项,则款项额度视同现金借款。该协议还约定了解除合作的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称在上述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其给付了10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其遂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被告虽认可上述协议中其签章的真实性,但否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称相应协议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钊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原告对此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就该主张充分举证。经询,原告称其与被告在2013年8月6日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仅是依照201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就设立鼎鹏公司的问题进行了口头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主张该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损失。被告对原告请求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之《技术入股合作协议书》及《终止武汉鼎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合伙经营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且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不能支付款项则相应款项的性质转变为现金借款,故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现被告未能如约支付款项,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合理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负担问题,且原告所提交之差旅费亦不足以佐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中和信业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景利借款八十万元,并支付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至实际偿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3元,由被告北京新中和信业医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