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李静与叶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叶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962号原告:李静,女,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叶红军,男,196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安县。原告李静与被告叶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苏A×××××号车辆的过户手续;2.承担上述车辆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4月26日之间的违章费用29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南京市大明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职业经纪人。2016年11月,被告到该市场看中了原告名下待售的苏A×××××号大地牌吉普车辆,并预先支付了5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人签订了机动车销售合同,约定一个月后过户,被告现场支付了11000元现金后,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行驶证、钥匙等。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前来办理过户手续,并在各处肆意违章,原告多次联系无果后,前往被告家户籍地寻找,其父亲称其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引发诉讼。被告叶红军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A×××××号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李静。2016年11月底,被告叶红军在二手车机动车交易市场要求购买上述车辆,并预先支付了500元费用。2015年12月5日,被告叶红军与原告李静的委托人签订了机动车销售合同一份,并当场现金支付了剩余车款11000元,原告李静对此表示认可。合同载明:“1.甲方(即原告李静)转让车辆厂牌型号:大地牌,车牌号苏A×××××,发动机号6L78A765,车架号:LA96D45127PDD1551。2.车辆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全款付清元整。乙方(即被告叶红军)预付定金:全款元。乙方必须至2016年12月5日时前带余款与甲方办理过户手续。…4.…交车后的违章、曝光、事故、盗抢、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补充条款:曝光一场(切)事情有乙方责任,一个月来过户。”此后,原告李静通过电话、短信以及到被告叶红军户籍地寻找等多种方式联系被告叶红军,要求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均无果,引发诉讼。2017年4月21日,原告李静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大校场派出所报警称:在2016年12月5日在大明路二手车市场将一辆大地牌汽车(车牌号:苏A×××××)卖给叶红军(身份证号码:,当时叶红军承诺过几天办过户手续,但是至今没有办理,也找不到叶红军本人。另,自2016年12月14日至今,案涉车辆产生了多项违章记录,且上述违法行为至今尚未处理。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各1份、短信记录1组、照片4份、违章记录网络查询结果照片2份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静与被告叶红军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关系,形成的机动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红军实际支付了车辆的交易款项后,原告李静在合同签订当日将车辆、钥匙、行驶证等交给了被告叶红军,被告叶红军已经占有并实际使用案涉车辆。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叶红军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李静承担,原告李静要求被告叶红军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案涉车辆未过户期间违章罚款及扣分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机动车辆违章罚款及扣分属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义务人不应当由本院在民事审理的过程当中进行处理,如果公安机关在以后作出了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静在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叶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红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李静办理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的过户手续。被告叶红军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叶红军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