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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0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曹某某,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414号原告:陈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居民。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系陕J216**号客车所有人。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系该公司安全副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桥沟泰德大酒店*座*楼,系陕J216**号客车保险人。负责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东关。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延安公司)、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安诚延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某、被告延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陪人误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38446.9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2016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陕KA32**重型专业作业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60KM+300M路段处,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J216**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碰撞后,陕KA32**号车辆驾驶室脱落,车辆撞在公路东侧防护栏上,陕J216**号车辆侧翻在公路西侧排水沟,造成驾驶人陈某某和曹某某以及陕J216**号车上乘坐人田会玲等七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田会玲等五人无责任。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陈某某为: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腓骨上端骨折、膝关节腔积液、右侧上颌骨骨折、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脱落、嵌入型脱位、上眼睑皮肤撕脱伤、右下睑多处皮肤裂伤、双眼钝挫伤、左胫前皮肤软组织缺损并骨外露。医嘱:留陪人2位(长期医嘱)、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经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20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九级和十级二处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9800元、出院后需护理150天、出院后需营养150天、出院后需误工360天。事故车陕J216**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被告曹某某,所有人系被告旅游出租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人系安诚延安公司,第三者责任安全资金统筹的承保人系被告延运公司。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陈浩浩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田会玲等5人无责任;第二组安诚延安公司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J216**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由安诚延安公司承保,且在保险期间,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组延安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安全资金统筹单,证明汽车出租分司在汽车运输公司给被告曹某某投保了不计免赔支付的第三者责任统筹50万元且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负赔偿责任。第四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陈某某、被告曹某某系合法驾驶员,其驾驶的车辆是合法的上路行驶车辆;第五组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及住院84天;第六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某因该事故致其九级和十级二处伤残,后续治疗费19800元、护理150天、营养150天,后续误工360天;第七组户口本、身份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其子陈子涵生于2009年6月20日,现随原告生活���系被其扶养人;第八组住宅楼集资合同、房权证、清涧县秀延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至、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经营重型吊车业,有稳定的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第九组医疗支出料具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31041.99元;第十组原告伤残鉴定支出票据及白红艳证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620元、鉴定交通费800元;第十一组原告交通花费票据及惠小勇、陈忠峰的证明,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200元;第十二组人保财产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及修理项目清单、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致其修理损失51632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53432元。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安诚延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延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内赔付。被告汽车出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诚延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无异议,对事故车陕J216**承担了交强险责任,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被告安诚延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延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除去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外,按责任比例在统筹合同限额内赔偿;2、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延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六、八、十一、十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五组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经过,予以确认;第七组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算;第九、十组证据系原告的客观实际支出,予以确认。查明:2016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原告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KA32**重型专业作业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210国道460KM+300M路段处时,与对面驶来由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J216**大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碰撞后,造成陕KA32**号车辆驾驶室脱落,车辆撞在公路东侧防护栏上,陕J216**号车辆侧翻在公路西侧排水沟,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曹某某以及陕J216**号车上乘坐人田会玲等七人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0日,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此事故由原告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田会玲等五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4天,支出医疗费131041.99元,诊断为: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腓骨上端骨折、膝关节腔积液、右侧上颌骨骨折、颌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脱落、嵌入型脱位、上眼睑皮肤撕脱伤、右下睑多处皮肤裂伤、双眼钝挫伤、左胫前皮肤软组织缺损并骨外露,住院期间需留2人陪护。出院医嘱:出院后定期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20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20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原告陈某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9800元、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50天、误工期360天。另查,被告曹某某系经营户张鹏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旅游出租公司系陕J216**号客车登记车主,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被告安诚延安公司系陕J216**号客车交强险承保人,被告延运公司系陕J216**号客车第三者责任安全资金统筹承保人,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应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曹某某驾驶的陕J21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延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延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安全资金统筹且有不计免赔率,所以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原告陈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31041.99元、误工费108天(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1月19日)×156元/天=16848元、护理费84天×2人×156元/天=26208元、鉴定出院后护理150天×156元/天=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30元/天=2520元、营养费(84+150)天×20元/天=4680元、后续治疗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28440元/年×20年×21%=119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69元/年×(18-7)年÷2人×21%=22371.19元、交通费1200元+800=2000元、鉴定费3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51632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433369.1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陈某某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延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安全资金统筹限额内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合法的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方提出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曹某某、延安出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1041.99元、误工费16848元、护理费4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4680元、后续治疗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141819.19(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2371.1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51632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3620元,合计433369.1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安全资金统筹限额内赔付93410.75元。二、被告曹某某、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亚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建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