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7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727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国庆、周克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张国庆,周克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7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857525-X,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36号。主要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国庆。被执行人:周克修。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国庆、周克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12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国庆、周克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1000元、罚息人民币55500元、复利人民币432.19元,以及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罚息及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张国庆、周克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41938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张国庆、周克修提供的质押物即150万元定期存款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0元,由被告张国庆、周克修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周克修有银行存款116515.63元,本院已扣划到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113672.63元,尚未执行到位85379.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