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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韦玲、韦明等与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玲,韦明,韦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534号原告:韦玲,女,l965年6月12日出生,仫佬族,南宁市武鸣区供水有限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韦明,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仫佬族,南宁市地震局退休职工,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韦玲,女,l965年6月12日出生,仫佬族,南宁市武鸣区供水有限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南宁市武鸣区,系原告韦明的妹妹。被告:韦萍,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韦玲、韦明与被告韦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韦玲,被告韦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玲、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韦萍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26864元;2、被告韦萍向原告支付因拖欠租金的逾期利息4504.16元,即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其余的算至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韦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人民商厦302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12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内租金均为每月缴付一次,由乙方向甲方缴纳,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1630元,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为每月1728元,被告方韦萍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28日,共拖欠租金为26864元。按租赁合同第10条,任何一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到期未付时,付款人承担应付日至结清日全部延迟付款额的利息,每天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请求法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由于原告曾经多次催交被告韦萍支付拖欠的租金,但被告韦萍一直拖欠至今,鉴于上述事实,被告的上述行为己严重违背了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秉公裁决。被告韦萍辩称:1、租金方面,被告实际欠租的时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六个月,合计9780元;2、被告已经于2016年4月30日搬离铺面,原告及物业都知晓,被告搬离后就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当再继续计算租金。租金有欠条为凭证。3、利息方面,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尚有1500元的押金还在原告处,且该押金已经抵为租金。4、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位于南宁市人民商厦3层302号商铺(邕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23.90㎡)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韦玲、韦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韦萍(乙方、承租方)与原告韦明、韦玲及案外人石定艳(甲方、出租方)签订了一份《人民商厦(商场)301、302号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场地位置为人民商厦三楼301、302铺位,铺位的总建筑面积为47.8平方米(甲方铺位面积以房产证面积为准,其中302铺位面积为23.9平方米);乙方租赁上述场地的经营范围为品牌服饰;租赁期为三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12个月为一个租赁年度;第一年度铺位月租金为3107元(其中302铺位租金为1553元/月),第二年度铺位月租金以第一年度月租金为基础递增至3262元(其中302铺位租金为1630元/月),第三年度铺位月租金以第二年度月租金为基础递增至3458元(其中302铺位租金为1728元/月);租赁期内租金均为每月缴付一次;乙方在合同签订时需一次性支付3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是乙方不拖欠水电费用、其他费用、不损坏商场设施或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的保证;如乙方有任何违约行为而产生对甲方的债务,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付数额;在租赁期内,乙方因任何原因拖欠甲方款项的,经甲方催告乙方仍不及时补交的,甲方有权单方没收履约保证金,并向乙方追偿欠款;在租赁期内,如因乙方原因需提前终止合同的,乙方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终止合同,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所有费用,甲方有权全部没收,同时乙方还需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在本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时,乙方无需甲方通知或要求即应立即将其所有物品搬出承租场地,把承租场地交还给甲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任何一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到期未付时,付款人承担应付日至结清日全部延迟付款额的利息,每天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如每天的利息低于10元,违约方应按每天利息10元支付给对方;如乙方逾期5日不支付租金、商业管理费、物业费或履约保证金、水电费或其任何一项费用,甲方有权采取关闭铺面等强制措施并终止合同,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赔偿金赔偿给甲方。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韦萍欠韦玲房租(人民商厦302室)2015年11月-2016年4月30日,预计在2016年6月底还清(按合同约定租金和递增计算)。”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交纳欠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6月底搬离涉案商铺。以上事实,有欠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房屋所有权证、《人民商厦(商场)301、302号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关于租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未同意与被告解除合同,租金应计算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虽然原告与被告就合同解除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已经以其实际行动(即搬离商铺的行为)以及明确意思表示其不再继续租用商铺,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在事实上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故租金应算至被告搬离商铺之日。由于被告的租金交至2015年10月30日,而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6月底搬离涉案商铺,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计算为:1630元/月×8个月=13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在得知被告搬离商铺之后,对于收回商铺并不存在收回障碍,其应及时收回商铺另行出租以减少损失,但原告怠于行使其收回商铺的权利,使得涉案商铺在合同解除之后至今仍然空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合同期限届满期间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于2016年4月30日搬离商铺的问题,因被告在搬离商铺时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亦未举证证实其搬离商铺的具体日期,故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租金利息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缴付一次,应由任何一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到期未付时,付款人承担应付日至结清日全部延迟付款额的利息,每天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分月份计算被告欠付的租金利息,未超过前述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欠付租金,对于原告而言,其损失实为利息,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交纳租金所产生的利息计算为:以16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6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此类推,分别以被告应付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每月租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玲、韦明向原告韦萍支付租金13040元。二、被告韦玲、韦明向原告韦萍支付逾期交纳租金所产生的利息(计息计算方式:以16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63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此类推,分别以被告应付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每月租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韦玲、韦明负担98元,被告韦萍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孙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