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志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志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782号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333号16楼09-10室。法定代表人:郭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清,女,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昀,男,住武汉市江岸区(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分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列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志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民役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一、双方分别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与业主的身份:原告系位于武汉天地·御江璟城一期B9物业服务提供者。被告系该小区B9-T3-1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89.67平方米)的业主。二、物业服务合同及公约中涉案相关内容:原告与武汉天地·御江璟城一期B9开发商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涉及本案争议事项的主要条款有: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月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个月首日履行交纳义务;《武汉天地·御江璟城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第4.9条规定,业主未能按照本公约规定的期限支付管理费或其他应付款项,则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之款项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一、被告是否欠缴物业服务费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诉称其已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3,456.9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4.5元/平方米×189.67平方米×16个月)及违约金2879.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不欠缴物业服务费,买房时开发商答应送三年物业服务费;第二、原告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第三、原告收取的车库管理费超过了武汉市规定的80元/月标准,按照110元/月标准收取;第四、原告对小区公共道路和公共设施疏于管理,阻碍消防通道,导致全体业主停车收入的减少。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为,武汉瑞安天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具备物业管理的合法资质,并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应享有收取业主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涉案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向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于被告第一、二、三、四项辩称,因其在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第一、二、三、四项辨称均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欠缴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与其他已交费业主的利益,应采取补救措施,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656.24元(189.67平方米×4.5元×16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仅主张13456.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被告欠缴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公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3468.63元,因审理过程中,原告仅主张2879.9元违约金(从2013年6月2日开始逾期计至2014年9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志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3456.9元;违约金287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梁志清负担。因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该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梁志清应将负担的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上海丰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民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舒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