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任小丰与秦宝东、刘景芝、徐景龙、彦淑芹民间借贷纠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丰,秦宝东,刘景芝,徐景龙,彦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530号原告:任小丰,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强(原告姐夫),住康平县。被告:秦宝东,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被告:刘景芝,女,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被告:徐景龙,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被告:彦淑芹,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平县。原告任小丰与被告秦宝东、刘景芝、徐景龙、彦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小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强、被告秦宝东、刘景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景龙、彦淑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小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5分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秦宝东、刘景艺向我借款10,000元,徐景龙、彦淑芹为其提供担保。当日,双方签了借据,约定利息为1.5分,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秦宝东、刘景艺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借款时只拿到8500元,原告直接扣掉1500元的利息,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2017年11月15日之前,借款及利息我全部还清。被告徐景龙、彦淑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秦宝东、刘景艺向原告任小丰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7年1月29日前还款,月利为1.5%,被告徐景龙、彦淑芹为其提供担保。此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景龙、彦淑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秦宝东、刘景艺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构成违约,故被告秦宝东、刘景艺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被告秦宝东、刘景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1.5%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被告徐景龙、彦淑芹为被告秦宝东、刘景艺提供担保,该担保在担保期内,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徐景龙、彦淑芹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刘景芝、徐景龙提出的借款时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问题,因原告对此事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难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宝东、刘景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月利1.5%计算,自2016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景龙、彦淑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景龙、彦淑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宝东、刘景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宝东、刘景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