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黄基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黄基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2260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黄基秩,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黄基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为由,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即应提供被告的姓名、性别、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等能够确定被告身份的自然情况,否则视为无明确被告,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仅提供了被告黄基秩的姓名、性别等,无具体住址、户籍地、职业不明,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国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