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雄,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住高碑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5月11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雄跟随李某4到辛桥镇小青冢村找被害人李某1要账时,与李某1发生争吵并打斗。打斗过程中,张雄用拳头将李某1鼻子及脸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李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日,被告人张雄与被害人李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张雄赔偿被害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雄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安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