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久彬与穆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彬,穆昌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519号原告:张久彬,男,汉族。被告:穆昌兴,男,汉族。原告张久彬与被告穆昌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昌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久彬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穆昌兴承担。事实及理由: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在我处购买和修补轮胎,至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款项,被告共欠我51000元轮胎货款,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久彬现金(人民币)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限期2016年5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穆昌兴。后经原告张久彬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二、录音资料。被告穆昌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穆昌兴在原告张久彬处购买和修补轮胎,至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穆昌兴共欠原告张久彬货款51000元,被告穆昌兴于当日向原告张久彬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久彬现金(人民币)51000元,大写伍万壹仟元。限期2016年5月9日前还清。借款人:穆昌兴。后经原告张久彬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穆昌兴在原告张久彬处购买和修补轮胎,至2016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穆昌兴共欠原告张久彬货款510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穆昌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久彬货款5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穆昌兴承担。退还原告张久彬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正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