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523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忠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3刑初20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忠加,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于青海省贵南县,藏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海省贵南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贵德县看守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忠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本洛、童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忠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杨忠加伙同才某某(现在逃),经商议后在贵南县过马营镇雇车到贵德县,23时许杨忠加、才某某在环城东路西侧粮油站家属院楼底下发现被害人刑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青AX38**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为盗窃目标,才某某用一改锥强行将车门打开,杨忠加、才某某合伙用改锥将面包车发动,后两人驾驶面包车至果洛州达日县将盗得的面包车以80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的青AX38**白色面包车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万零肆佰壹拾壹元肆角(¥50411.4元)。2、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忠加伙同才某某两人驾驶杨忠加车牌号码为青F059**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至贵德县河阴镇环城西路一巷道内,将停放在巷道内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米黄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实施盗窃的作案手段同上次相同,才某某用改锥强行将车门打开,杨忠加伙同才某某用一改锥将面包车发动。将盗来的米黄色长安牌面包车开至果洛州达日县将车以95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的青A623**黄色面包车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玖拾伍元贰角(¥42495.2),被盗面包车(青A623**)内财物:11箱梨(450斤)、2箱桔子(100斤)、2箱香蕉(55斤)、2箱苹果(60斤)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捌拾叁元整(2283元)。综上,被告人杨忠加盗窃总价值达人民币9519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金人民币2100元、改锥两把、活动扳手一把、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忠加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9519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杨忠加对起诉书中指控盗窃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杨忠加伙同才某某(现在逃),经商议后在贵南县过马营镇雇车到贵德县,23时许杨忠加、才某某在环城东路西侧粮油站家属院楼底下发现被害人刑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青AX38**的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为盗窃目标,才某某用一改锥强行将车门打开,杨忠加、才某某合伙用改锥将面包车发动,后两人驾驶面包车至果洛州达日县将盗得的面包车以80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的青AX38**白色面包车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万零肆佰壹拾壹元肆角(¥50411.4元)。2、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杨忠加伙同才某某两人驾驶杨忠加车牌号码为青F059**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至贵德县河阴镇环城西路一巷道内,将停放在巷道内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米黄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实施盗窃的作案手段同上次相同,才某某用改锥强行将车门打开,杨忠加伙同才某某用一改锥将面包车发动。将盗来的米黄色长安牌面包车开至果洛州达日县将车以9500元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的青A623**黄色面包车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玖拾伍元贰角(¥42495.2),被盗面包车(青A623**)内财物:11箱梨(450斤)、2箱桔子(100斤)、2箱香蕉(55斤)、2箱苹果(60斤)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捌拾叁元整(2283元)。综上,被告人杨忠加盗窃总价值达人民币9519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现金人民币2100元;改锥两把;活动扳手一把。2报案材料证实,贵德县公安局接到刑某某的报案,报称2016年11月2日1时50分发现放在贵德县河阴镇东街粮油家属院楼底下青AX38**的白色面包车被盗,被盗车辆2014年2月在贵德县易稼源市场门口汽车销售店以6万元价格购买。贵德县公安局接到王某某报案,报称2016年11月27日5点多停放在城西村二社车及车内水果被盗。被盗车辆2015年9月购买一辆长安欧诺牌面包车,价值约58000元。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忠加,男,1980年7月9日,藏族,住青海省贵南县。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9日19时,在贵德县热水沟发现被告人杨忠加伙同才某某驾车逃跑,逃跑至贵南县角色村草山上,因山路陡峭车辆无法行驶,被告人杨忠加伙同才某某弃车徒步而逃,刑警大队民警在追捕过程中,将被告人杨忠加抓获,才某某脱逃后,将杨忠加拘传到贵德县公安局进行讯问时,据杨忠加供述和他一起驾车逃跑的就是2016年11月27日与11月2日在贵德县与他一起实施盗窃车辆的同伙才某某(在逃)。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证实,贵德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从杨忠加处扣押一辆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辆识别码:LZWACAGA3A1100621,发动机号:A06187402;面值为100元人民币21张,共计贰仟壹佰元整;2016年12月1日贵德县公安局决定从杨忠加手中扣押以下物品长40cm左右,尖部为扁状,把柄为塑料的改锥一把;长10cm左右,把柄为铁质的改锥一把;长为十几厘米铁质的活动扳手一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领取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辆识别代码:LZWACAGA3A100621,发动机号:A06187402及两把钥匙。6.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刑某某的陈述称,我的面包车被盗了。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我将我的车牌号为青AX38**的白色面包车停放在贵德县河阴镇东街粮油家属院楼底下,今天凌晨1点50分左右,因为我的肚子不舒服我就下楼了,下楼后发现我的面包车不见了,我到处找了一下,没找到,所以我的报警了。被盗的车辆是白色的长安欧诺七座面包车,车顶上我安装了铝合金行李架。发动机号:D7TJ045336,车架号:LS4ASB3R1DA731929。被盗的车辆是2014年2月份在贵德县易稼源市场门口的汽车销售店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车辆的行车证等手续都在车上,一起被盗了。车上还有我的身份证、银行卡、驾驶证、还有一把方向盘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称,我的车被偷了,是一辆米黄色长安欧诺面包车,车牌号是青A623**,发动机号:CTA1016683,车架号LS4ASB3E2FA685592,是2015年9月份购买的,当时连手续费等共花费了58000元左右。我的车是2016年11月26日停在我租住的城西二队一个庄廓门口,停的时候大概是晚上19时左右,近一个月来我都是停在我租住的庄廓门口,今天早上大概是5点40分的时候,我发现我的车不见了。我是做水果批发的,所以车上主要有梨11箱,大概450斤左右,桔子两箱半,大概100斤左右,香蕉有两箱,大概有55斤左右,苹果两箱,大概有60斤左右,还有一个电子称,盖水果的被子,卖水果的塑料袋7捆,户口本两个,这些物品价值共计2150元左右。7.被告人杨忠加供述与辩解证实,第一次是2016年11月初我在家时,才某某给我电话说,晚上我俩在贵德县上偷车,我雇了一辆出租车到过马营镇上找才某某,后我们先去了热水沟听藏曲,直到23时许,我们又坐着那辆车到了贵德县城,我们在贵德县环城东路的西侧的一个巷道里发现停放了一辆面包车,我俩让那个车司机把车停到那辆面包车对面的小胡同里(环城东路小胡同),我俩下车后那个司机就倒车离开了,我和才某某走到要盗窃的那辆面包车前,才某某拧了几下,面包车车门就打开了,才某某让我去捡一块石头过来,然后才某某坐上驾驶室位置,我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后坐上副驾驶位置,上车后才某某从身上拿出了一个大一点的改锥,他将改锥插入面包车启动锁钥匙孔里,并让我用石头砸改锥的底部,后才某某扶着改锥,我用石头在改锥底部砸了几下,才某某拧了一下改锥,面包车就发动了。然后我俩开着那辆面包车从河西镇红岩十字路口往新街方向行驶,从新街老虎口出来后汇入西久公路往果洛方向行驶,在路上才某某说他在果洛州达日县认识一个收购黑车的人,在路上才某某还给那个人打了电话,并在电话里商量车的价钱。我俩到达了果洛州达日县上,那个买车的人已经在黄河桥头等我俩,我们把车开到加油站加了油,在车里那个人给我俩8000元,之后那个男子就把车开走了,我和才某某搭了一辆出租车来到了果洛州玛沁县上。我和才某某在过马营商量后准备来贵德县偷汽车,后我俩开着我的车晚上23时许到了贵德县城,我俩在环城路西侧的一个巷道里时,发现一辆面包车,我俩就决定偷这辆面包车,我俩把我的车停放在环城西路,然后步行到要盗窃的面包车跟前,和上次益阳才某某用改锥拧开了车门,上车后才某某将改锥插入启动锁钥匙孔,我用在路边捡的石头砸改锥底部,砸了几下面包车就发动了,然后我开着我的车沿西久公路方向行使回角色村,当时才某某为了绕开路上的视频监控,就开着那个偷来的面包车到了角色村路口把我接上,我俩到了达日县,我们在路上看到男子,后我们在车上进行了交易,那个男子给了我俩9500元。我俩作案时使用了改锥和扳手,这些作案工具应该在我车上。第一次盗窃的面包车是白色长安牌,车牌号我没看,车里面有好几张卡,车顶上有行李架。第二次盗窃的是一辆黄色长安牌面包车,车比较新,车牌号我没看,车里面有很多箱水果,有苹果、桔子、香蕉、软儿梨。8.贵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贵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贵价认定(2016)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青AX38**白色面包车的价格为:人民币伍万零肆佰壹拾壹元四角(¥50411.4元);被盗的青A623**黄色面包车的价格为:人民币肆万贰仟肆佰玖拾伍元贰角(¥42495.2元)。两辆面包车价格共计人民币玖万贰仟玖佰零柒元整(¥92907元)。(2)贵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贵价认定(2017)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11箱梨(450斤)、2箱桔子(110斤)、2箱香蕉(55斤)、2箱苹果(60斤),于2016年11月27日的贵德县水果销售市场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贰佰捌拾叁元整(¥2283元)9.现场勘查笔录及其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城北村,现场东侧为环城西路,北侧为村庄,南侧为城西村,西侧为乜那塔,中心现场位于贵德县河阴镇城北村33号庄廓门前地面,地面为沙土结构,中心现场北侧、南侧、东侧为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硬化路。现场位于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环城东路粮油家属小区门口,现场东侧为环城东路,北侧为贵德古城,南侧为河阴东街,西侧为家属院,中心现场位于贵德县河阴镇环城东路粮油家属院小区口往东5米处,现场地面为水泥泥土地面。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忠加辨认指出共同实施盗窃的作案成员才某某;被告人杨忠加辨认指出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被告人杨忠加辨认指出销赃的具体位置;被告人杨忠加辨认指出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为两把改锥、一把活动扳手。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忠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达951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忠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经济损失少部分已赔付,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忠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忠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改锥两把、活动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案佐证;三、责令被告人杨忠加退赔被害人刑某某50411.4元;责令被告人杨忠加退赔被害人王某某44778.2元(其中210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央 毛 措审 判 员 杨 桂 英人民陪审员 拉合丹增尖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角 巴 才 让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