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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程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晨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刑初5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晨,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人程晨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程晨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朝东村委庙头村2号其住处2楼房间内,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程晨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朝东村委庙头村2号其住处2楼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9日晚,被告人程晨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晨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晨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7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晨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晨,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有吸毒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居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艳玲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