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与何鹤、高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何鹤,高云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318号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车家壁立交桥旁。法定代表人:解承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兵、周静芳,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鹤,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永德县。被告:高云美,女,汉族,1981年11月21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发机电公司)与被告何鹤、高云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兵、周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鹤、高云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发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挖机款1418504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总价款830000元的百分之十五计算,即830000×15%=1245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因追偿欠款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费40000元,以上共计1583004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贵发机电公司系江苏徐工挖掘机云南的代理商,被告何鹤与被告高云美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补充合同书、付款计算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徐工XE:XXXC机号XCMG102150BBP****挖掘机一台;被告应支付的总价款为人民币1061186元;若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可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欠全部尾款(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并承担挖掘机总价款15%的违约金和追催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款,原告主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依据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鹤、高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一、1、何鹤、高云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1、《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一份,2、《补充合同》一份,3、《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一份,4、付款计算表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付款的时间的数额。三、产品合格证一份。欲证明机械系合格产品。四、《提前提机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收到挖机。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四份。欲证明购买保险的情况。六、1、《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2、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欠款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被告何鹤、高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7日,原告(供方)与被告何鹤(需方)签订《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何鹤向原告购买型号规格为XE21**,机号为XCMG102150BBP****的徐工挖掘机一台,单价为830000元,总价详见付款表,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7日(以提货单为准);交货地点为临沧永德,昆明至临沧(永德)运费由供方承担。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融资租赁,需方应向供方支付首付款210470元(具体付款时间、数额,项目详见付款表),剩余货款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支付747000元,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8.645%。在融资租赁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需方应按照付款表按时、足额将款项支付给供方。需方违反此约定,应承担本合同总货款15%的违约金。在融资租赁手续办理完毕之后,需方应严格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融资租赁款。如果需方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按时、足额付款,供方无需征得需方同意,代需方支付融资租赁款后,需方应承担该款每日0.5%的违约金,从供方代需方支付融资租赁款之日起到需方实际付清款给供方之日止。由于需方违约,导致付款期限提前履行(即回购),供方无需征得需方同意,代需方支付回购融资租赁款后,需方应承担该款每日0.5%的违约金,从供方代需方支付回购融资租赁款之日起到需方实际付清款给供方之日止。在融资租赁手续未办理完毕之前,需方按付款表支付给供方的款项(除首付款外),供方应在需方完全履行完毕本合同义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需方(此款不计利息),否则,供方应承担本合同总货款15%的违约金。另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清供方货款及其他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该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购机,由需方购买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且保险受益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其后,原告(供方)与被告何鹤(需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何鹤在原告签订了《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后,需另行支付原告代收的该机械设备款项如下:1、代收由徐工工厂至供方销售地的运费30000元,2、代收该设备的保险45500元,3、代收该设备的GPS使用费3000元,4、代收设备办理相关手续费7470元,5、代收该设备的保证金41500元,6、代收该设备的首付款83000元,客户的款项按以上顺序支付。何鹤必须按照《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各种费用在提机之前一次性付清,并按本补充合同附件(一)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每月的月供款项,否则,按照以下约定办理:1、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何鹤返还挖掘机,或要求何鹤立即一次性结清所欠全部购机尾款(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2、若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何鹤返还挖掘机,何鹤应当无条件返还。何鹤返还挖掘机后,该挖掘机的一切权利归原告所有,何鹤便丧失了对挖掘机的一切权利,还需承担以下三方面的费用:机器使用费:从何鹤提货之日起至将机器返还原告之日止,按照每日人民币3000元支付给原告;为返还挖掘机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运费、装卸费、原告人员的差旅费及误工费等,全部由何鹤承担;违约金:何鹤要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总价款15%的违约金。以上三方面费用,先从何鹤交给原告的货款中抵消,然后再结算。另《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记载:需方姓名为何鹤;供方为贵发机电公司;融资租赁计算表载明:设备型号为XE2**,设备售价为830000元,首付比例为10%,融资首付为83000元,保证金比例为5%,保证金金额为41500元,融资额为747000元,融资年利率为8.645%,融资期数为36期,月租金为人民币23631元,手续费比例为1%,手续费7470元,GPS使用费为3000元,运费(代收)为30000元,保险费(预计)为45500元,首次付款合计为210470元,利息总和为103716元,总付1019686元。需方付完首付款后,自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月支付供方租金人民币23631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何鹤交付了挖掘机。原告支付了保险费33295.17元。原告为本案向新发展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4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的首次付款金额为210470元(由涉案挖掘机首付款83000元、保证金41500元、手续费7470元、GPS使用费3000元、徐州到昆明的运费30000元、保险费45500元组成)。涉案挖掘机尾款为747000元(分36期支付,利息为年利率8.645%,每月支付23631元),挖掘机尾款本息共计850716元。被告何鹤已向其支付了首付款144000元。原告主张的挖机款为1418504元(由首次付款金额210470元加上涉案挖掘机尾款本息850716元,再加上逾期利息501318元,减去何鹤已支付的144000元所得)。本案未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本案违约金按照挖掘机裸机价830000元的15%计算。另查明,被告何鹤与被告高云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鹤虽约定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货款,但未办理融资租赁手续,本案实际上为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何鹤签订的《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何鹤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何鹤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挖掘机首付款83000元、保证金41500元、手续费7470元、GPS使用费3000元、运费30000元,预付保险费45500元,挖掘机尾款本息850716元。其中原告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为33295.17元,对于保证金41500元原告陈述可以充抵何鹤未支付的挖掘机尾款。故被告何鹤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挖掘机首付款83000元、手续费7470元、GPS使用费3000元、运费30000元、保险费33295.17元、挖掘机尾款本息850716元,共计1007481.17元。此外,原告认可被告何鹤已向其支付了货款144000元,属对被告何鹤有利的自认,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何鹤已清偿涉案挖掘机剩余欠付货款的情况下,被告何鹤负有清偿剩余货物863481.17元的义务。另原告诉请的挖机款1418504中包含其主张的逾期利息501318元,该逾期利息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原告在被告何鹤应向其支付的货款中一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何鹤向其支付挖机款1418504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何鹤向原告支付涉案挖掘机剩余货款863481.1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何鹤按总价款830000元的15%(即124500元)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何鹤虽未到庭答辩,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依据公平原则,结合被告何鹤的违约情况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何鹤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以剩余货款人民币863481.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另外,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被告何鹤违约之日无法确定,本院酌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何鹤违约之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人民币863481.1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40000元虽属合同约定的追偿欠款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诉讼代理费10000元。关于被告高云美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贵发机电设备销售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履行产生债务发生在被告何鹤与被告高云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高云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鹤、高云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鹤、高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机号为XCMG102150BBP****的徐工挖掘机尚欠货款人民币863481.17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863481.17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被告何鹤、高云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贵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24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952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阮姣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