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严梅花与罗举河、鲍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梅花,罗举河,鲍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72号原告:严梅花,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罗举河,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鲍宝金,女,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严梅花与被告罗举河、鲍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举河、鲍宝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举河、鲍宝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被告罗举河以生意经营及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立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后被告罗举河仅付息至2015年8月19日。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被告罗举河、鲍宝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合法债权,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举河、鲍宝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梅花经案外人黄传明的介绍认识被告罗举河。2014年2月19日,被告罗举河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严梅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罗举河足额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罗举河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之后再未支付,亦未偿还本金。另查,被告罗举河、鲍宝金于2000年1月19日在永泰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上述案件事实提供了双方所立借条及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查处理结果》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严梅花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按月百分贰点伍计息、每月付息。担保人:黄传明2月19日借款人:罗举河2014年2月19日”。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罗举河、鲍宝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由被告罗举河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记载的借贷事实清楚、明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查处理结果》,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1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举河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严梅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有其亲笔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罗举河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本案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自认被告罗举河已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9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罗举河应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鲍宝金与被告罗举河于2000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贷发生在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鲍宝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债权人即原告与被告罗举河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罗举河之个人债务,或者其本人与罗举河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鲍宝金应与被告罗举河共同清偿本案债务。被告罗举河、鲍宝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罗举河、鲍宝金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举河、鲍宝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严梅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严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举河、鲍宝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罗举河、鲍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鄢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