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琼与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2147号原告:刘琼,女,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捍卫路6号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86588XN。法定代表人:粟伟。原告刘琼与被告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粟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粟氏公司立即向其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13685元(2000元/月×10.5个月-2000元-1700元-2000元-161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开始到被告处,接受被告的指派在重庆市渝中区花市附近被告售房部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3月下旬开始到2016年8月15日在被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华大厦20楼被告的办公室从事保洁工作,双方未签任何劳务合同,每月劳务报酬2000元,原告负责给办公室、楼道、厕所、厨房等处做清洁,每天从早上9点做到下午5点。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劳务报酬未发,其中已通过现金发放2015年11月劳务报酬2000元、12月劳务报酬1700元,通过银行卡发放2016年1月劳务报酬2000元、2月劳务报酬1615元,后一直未再发放报酬,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6年8月15日被告关门,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务报酬13685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粟氏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琼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证言、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员工考勤表、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粟氏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刘琼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刘琼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刘琼进入粟氏公司在行政部担任保洁员,2016年3月底前刘琼负责为粟氏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花市附近售房部提供保洁劳务,之后负责为粟氏公司所在的重庆市渝中区临华大厦20楼办公室提供保洁劳务,2016年8月15日离开,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刘琼劳务报酬为每月2000元,粟氏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11月劳务报酬2000元、12月劳务报酬17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2016年3月18日支付劳务报酬1615元,共计支付劳务报酬7315元。庭审中,刘琼申请了原粟氏公司工作人员黄莲出庭作证,黄莲证实其介绍刘琼在粟氏公司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花市附近的售房部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3月因售房部关闭,其与刘琼一起搬到粟氏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临华大厦20楼办公室从事保洁工作,刘琼一直做到2016年8月中旬粟氏公司关门才离开,刘琼报酬为每月2000元。该证人证言与刘琼本人的陈述以及刘琼当庭举示的员工考勤表、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粟氏公司亦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员工考勤表、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16日,刘琼年满50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保洁劳务,原告劳务报酬2000元/月,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劳务报酬,除已支付劳务报酬7315元外,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劳务报酬共计13865元(2000元/月×10.5个月-7315元)。现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琼20**年10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拖欠的劳务报酬共计138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重庆粟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静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人民陪审员  XX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