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82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强、王兰凤、于海庆、王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强,王兰凤,于海庆,王保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695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李强,男,住禹城市。被告:王兰凤,女,住禹城市。被告:于海庆,男,住禹城市。被告:王保国,男,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王兰凤、于海庆、王保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强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兰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于海庆、王保国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被告王兰凤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本人与借款人李强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还款责任人王兰凤芳。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强、于海庆、王保国签订编号为(禹城联社李屯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155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在贷款人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贷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强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原告将贷款100000元发放到李强的卡(621521140348XXXX)内,利率为11.0000‰.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后被告张代军仅将2014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结清,以后的利息没有给付。截止到2017年5月25日被告李强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104.45元(含罚息)。另查明原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份变更名称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于海庆、王保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强支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强在借款后,没有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规定请求被告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于海庆、王保国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说明其均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于海庆、王保国应对被告李强的借款及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兰凤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但实际内容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兰凤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罚息的比例,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至2017年5月25日利息、罚息,共计65104.45元,自2017年5月26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1.0000‰,上浮50%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兰凤、于海庆、王保国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梁金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