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颜敏、颜丹娜等与中建华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敏,颜丹娜,颜瀚锋,叶应龙,韦述会,中建华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02民初499号原告:颜敏,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颜丹娜,女,200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颜瀚锋,男,200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叶应龙,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市。原告:韦述会,女,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市。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建华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英龙居委会八二一街319号9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4004091G。法定代表人:沈建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海,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颜敏、颜丹娜、颜瀚锋、叶应龙、韦述会与被告中建华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原告颜敏、颜丹娜、颜瀚锋、叶应龙、韦述会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颜敏、颜丹娜、颜瀚锋、叶应龙、韦述会向本院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颜敏、颜丹娜、颜瀚锋、叶应龙、韦述会撤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颜敏、颜丹娜、颜瀚锋、叶应龙、韦述会负担。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艳丽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