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与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介休路鑫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介休路鑫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初28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康乐街52号。负责人:林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孟王堡村北辛武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朱福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介休路鑫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孟村湾村。法定代表人:朱福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张兰镇沟底村。法定代表人:朱福连,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义安镇北辛武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朱其诚,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其诚,男,汉族,1945年11月21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荣荣,女,汉族,1948年1月19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朱福连,男,汉族,1962年7月1日生,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郑安莉,女,汉族,1961年1月6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光,男,汉族,1960年1月7日生,住山西省介休市,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三佳乡北两水村。法定代表人:郭秋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帅,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成品油公司)、介休路鑫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石油技术咨询公司)、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峪沟煤业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鑫能源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新能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及郑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融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栋,路鑫成品油公司、路鑫石油技术咨询公司、鑫峪沟煤业公司、路鑫能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及郑安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立光,三佳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路鑫成品油公司为购买设备、支付工程款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路支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提出借款。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与路鑫成品油公司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9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7.995%,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8.13条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路鑫石油技术咨询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路鑫石油技术咨询公司将其在路鑫成品油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出质给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为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和路鑫成品油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亿元;此外,鑫峪沟煤业公司、路鑫能源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了《保证合同》,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分别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了《特别担保合同》,约定为路鑫成品油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路鑫成品油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及2014年1月20日提取了全部的1.9亿元借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路鑫成品油公司并未依约按时付息,经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多次催要其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二至被告九等人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路支行在本案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继,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为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路鑫成品油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99980元,利息2573945.83元,罚息3346128.91元,律师费2325200元,其中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实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原告就路鑫石油技术咨询公司的全部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不足清偿的,原告有权继续向其追偿;3、鑫峪沟煤业公司、路鑫能源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及郑安莉对路鑫成品油公司上述应付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合计198245254.74元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路鑫成品油公司、路鑫石油技术咨询公司、鑫峪沟煤业公司、路鑫能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及郑安莉答辩称:1、现在的所谓原告不是真正的原告,我们的合作是晋商银行,里面的好多内容华融公司根本不知道,我们和晋商银行的合作一直很好,已经达到了双赢的效果。在当时利率上是很高的,只是到了2014年后半年,国家政策的改变,导致我们一时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合作关系非常好,已经达到了逾期的效果,现在的原告并不了解状况。2、根据我们之间的合作情况,晋商银行的利率过高,应该按照现在的利率4.35进行计算。3、参考其他银行和企业合作的情况,原来晋商银行的诉状的罚息、利息、复利等其他银行全部都减免了。4、现在华融公司已经接管了,我看了手续,我们的总公司大大小小也不少了,与我们有关的也达到了6个亿了,我们愿意按他的收购价,全部和他达成和解协议,一年之内全部还清,或者在我们的基础上让他们提出一些要求,保证华融不吃亏。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答辩称:我同意其他8被告的答辩意见。我着重说两点,1、原告所诉请的律师费过高,且在代理人阅卷过程中并没有发现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所以我们不同意支付律师费。2、除三佳新能源外,剩余的8被告均为关联企业、关联人,而且本案其他的8个被告中路鑫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我们认为债权人、债务人应该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剩余的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据。证明依据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借款本金、期限。路鑫成品油公司违约,没有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偿还本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证据2: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证明路鑫石油技术咨询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鑫峪沟煤业公司、路鑫能源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为借款提供保证。证据4:特别担保合同。证明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路鑫成品油公司、路鑫石油技术咨询公司、鑫峪沟煤业公司、路鑫能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的借款的合同等没有异议,至于说利息计算的办法我们也不懂。他说的律师费等多加的费用我们也不懂。其余的没有异议。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所提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其提的利息、罚息也没有看到计算方法,希望原告提供一下他是怎么计算的这些数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路鑫成品油公司为购买设备、支付工程款向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提出借款。双方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9亿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次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99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时还款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路鑫成品油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提取了1.6亿元,于2014年1月20日提取了3000万元,共计1.9亿元。2013年11月27日,路鑫石油技术咨询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路鑫石油技术咨询公司将其在路鑫成品油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出质给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为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和路鑫成品油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亿元。2013年10月28日,鑫峪沟煤业公司、路鑫能源公司、三佳新能源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署了《保证合同》,为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和路鑫成品油公司签订的上述(0758)晋银固借字(2013)第054号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1月28日,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分别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签订了了《特别担保合同》,约定为路鑫成品油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主债务人路鑫成品油公司未能按时付息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三)本案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在实现物的担保后,再承担其保证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依次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法庭对双方的利息支付情况进行了相应的调查。被告路鑫成品油公司称到了2014年后半年,因国家政策的改变,导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法庭询问是否清楚已支付利息的数额,路鑫成品油公司称不清楚。法庭询问原告利息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原告称不清楚。说明在本案中,双方对利息的数额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对已付利息和已收取利息的数额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诉讼请求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的计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总额共计5920074.74元。被告路鑫成品油公司认可利息只付至2014年后半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可以认定至少2015年全年至原告起诉日2016年4月21日原告未付利息。依据借款合同3.3款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为年利率三百六十分之一”的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总额5920074.74元应得到支持。从2016年4月22日起,被告路鑫成品油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有关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得到支持。(三)关于本案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是否应在实现物的担保后,再承担其保证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因本案中对如何实现担保物权没有约定,债务人路鑫成品油公司自己也并未提供物的担保,因此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担保物权,不存在先后承担的问题,故被告三佳新能源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9999980元及支付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5920074.74元。二、被告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相应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介休路鑫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其出质的股权在190000000元人民币的限度内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对上述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介休路鑫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被告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026.27元,由被告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被告介休路鑫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朱其诚、王荣荣、朱福连、郑安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堃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薛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