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林秀英诉被告张雪莲、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英,张雪莲,刘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61号原告:林秀英,女。被告:张雪莲,女。被告:刘海英,女。原告林秀英与被告张雪莲、刘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英、被告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雪莲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要求被告刘海英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雪莲向原告林秀英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9月4日,被告张雪莲第二次向原告林秀英分别借款30000元和14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被告刘海英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雪莲至今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雪莲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刘海英答辩称,借款人是被告张雪莲,所以还款责任应该由被告张雪莲承担,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张雪莲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林秀英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利率15‰;又于2015年9月4日向原告林秀英借款140000元和3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约定月利率15‰;三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刘海英。被告张雪莲未出庭质证。被告刘海英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三笔借款的担保人是其本人签的字,但对借款合同后面的担保期限二年不了解情况,称原告和被告张雪莲没向其说明过,三份借据均是原告和被告张雪莲协商好再由其签字,对此期限事先并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雪莲在原告处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刘海英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等案件事实。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雪莲、刘海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张雪莲向原告林秀英借款50000元,并出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还本付息;2015年9月4日,被告张雪莲第二次向原告林秀英借款共计170000元,并分别出具30000元和140000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还本付息;被告刘海英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雪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余息。本院认为,原告林秀英与被告张雪莲为民��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系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海英自愿为案涉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刘海英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秀英借款本金220000元(50000+140000+30000),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林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雪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青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江烨函书 记 员 陈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