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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郑文彬与洪建德、吴丽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彬,洪建德,吴丽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372号原告:郑文彬,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建德,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吴丽环,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郑文彬与被告洪建德、吴丽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郑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建德、吴丽环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洪建德、吴丽环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其自2012年3月29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洪建德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洪建德、吴丽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事后,二被告缺乏还款诚意。洪建德、吴丽环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洪建德与吴丽环于1988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洪建德向郑文彬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3000元(即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洪建德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郑文彬收执,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郑文彬同日通过其账户转账97000元至洪建德的账户。郑文彬在庭审中称,借款时其先行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洪建德、吴丽环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郑文彬提供的由洪建德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洪建德与吴丽环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新城支行出具的历史流水一张及郑文彬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洪建德、吴丽环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郑文彬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郑文彬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郑文彬就洪建德、吴丽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建德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因洪建德、吴丽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洪建德的个人债务,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文彬请求洪建德、吴丽环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但借款金额应为实际交付的97000元。郑文彬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过月利率2%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起息时间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洪建德、吴丽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建德、吴丽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郑文彬借款本金97000元及其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郑文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郑文彬负担300元,洪建德、吴丽环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