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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2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二华、方明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二华,方明才,董磊,周厚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65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马瑞宪,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二华,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方明才,男,汉族,1968年4月4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董磊,男,汉族,1978年6月2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被告:周厚兵,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二华、方明才、董磊、周厚兵、周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邵海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华、方明才、董磊、周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二华偿还借款19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84.89元);2、被告方明才、董磊、周厚兵、周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王二华向原告(渔沟支行)贷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此笔贷款由被告方明才、董磊、周厚兵、周俊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另合计偿还贷款利息3084.89元,其余本息均没有偿还。被告周俊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被告王二华、方明才、董磊、周厚兵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王二华向原告(渔沟支行)贷款2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到期,年利率为12.62%,贷款到期后利率上浮50%,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后两年。此笔贷款由被告方明才、董磊、周厚兵、周俊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元,另合计偿还贷款利息3084.89元,其余本息均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内账户明细查询及打印、还款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以及还款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的陈述,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王二华承担还款责任和被告方明才、董磊、周厚兵、周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二华、方明才、董磊、周厚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从2016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84.89元);二、被告方明才、董磊、周厚兵、周俊对被告王二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邵海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风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